论量刑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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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裁量是主审法官根据犯罪人已构成犯罪的事实和其他情节,依法酌定对其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是否变更原判刑罚,或者适用何种非刑罚处置的活动。合理量刑指主审法官根据个案特殊情况,遵循认识规律,清晰展开自己的逻辑推理过程,并运用实践智慧解决个案裁量的问题,量刑合理指这种量刑结论经得起法理考量和伦理评判。两者合成了本文的“量刑合理性”之义。第一,在刑罚必要性基础上体现报应与预防犯罪的统一是支配量刑的价值目标。刑罚本身就是一种应对犯罪的方法或者制度,抽象思维层面或可将报应与预防分离开来,但在制度性语言中,它们从来就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只是这一并合主义取向须严格限制在“直接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或通过保护公民享受基本人权必不要少的民主制度、公共资源等来间接地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的范围之内”。在这一立论基础上,犯罪概念即指应受处罚的行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涵义为刑罚轻重须与罪质罪量相适应;刑罚轻重还须根据罪犯再社会化考虑那些附着于犯罪的行为人因素。进而量刑须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具体原则,其中量刑事实范围略宽于犯罪事实,至于作为准绳的法律指已受法律意义体诠释的适用于个案的罪刑规范。第二,量刑的规范基础是以刑法典为核心由不同渊源形式组合而成的统一、完整的规范总和。进而以法律为准绳和彰显制定法意义都须准确解释法律涵义,这里的准确所指无外是合宪性标准。另就解释主体而言,主审法官及其群体的法律解释最应受到重视,因而利用典型案例指导量刑实践理应更有前景,在我国,刑法规范体系既已发育成熟,司法机制既已定型于成文法基础,以令代律的历史又时时让当今社会保持警觉,典型案例向判例的过渡并最终形成新的刑法渊源将有利于实现量刑合理。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的刑事司法解释,高级人民法院及省级检察院所做的“二级刑事司法解释”,都在指导量刑实践方面发挥出了相当重要的指导作用,尤其后者无前者名份仍以详实其内容为己任,其实用性不亚于前者。风险在于它们以规范解释规范极易架空法律,或者不时越权解释而隐性削弱法治基础。第三,量刑的事实基础是量刑情节体系。量刑情节体系由犯罪事实、犯罪前后与其密切相关的诸多事实情况组合而成,大致可分五个类型:符合确定某罪量刑基准的“经验事实”的犯罪情节;反映犯罪客观危害程度和罪过程度的影响从重从轻处罚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直接对应法定刑幅度的反映犯罪主体责任能力、防卫或避险过当以及反映不同犯罪形态的并在法定刑幅度内影响刑罚轻重的事实;累犯、前科、偶犯初犯、救助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退赃、自首、立功、坦白等事实;其他影响刑罚适用的事实。这一体系的立论理由是:(1)犯罪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对象结果等直接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罪过程度,将如此关键的犯罪情节理解为“酌定”情节极为不妥;(2)后置认定累犯情节,并且对其从重处罚须注意基础(该罪的事实和行为人因素评判为适用基础)附着性、空间附着性(后罪的量刑基础至法定刑幅度最高值间)附着性和罚度(行为人前后两罪的已经和可能判处的刑罚力度)附着性;(3)实现量刑的合理性不能仅仅希望于情节的法定化,相反以法律为准绳不应由此忘却运用法律的事实基础,哪些事实因素可以归入量刑情节,既是在运用法律更是在综合事实,因而“事实甄别事实”才是破解量刑情节作用的要秘。本文运用量刑情节体系的基本思路是:情节有无作用和作用程度都在构建情节体系时,一一做了甄别判断,情节冲突现象在这一分析过程中其实已获答案,这事实上是主张逐层逐一甄别适用量刑情节。第四,展开量刑思维得知量刑基准、刑格等概念将有助于清晰量刑规则;另在刑种适用中,死刑、轻罪处置和非监禁刑适用尤须慎重。所谓量刑基准是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对应一般既遂状态下的反映该犯罪的手段特点或者客观危害程度所预定的基本刑罚量;行为人具有减轻情节时,量刑基准指根据其犯罪行为确定的法定刑幅度的下限;就构成单一且法定刑幅度不大的犯罪而言,量刑基准是对应相似犯罪事实与行为人因素而适用的刑罚量。目前有必要对盗窃、抢劫、故意伤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交通肇事、强奸、诈骗、抢夺、寻衅滋事等常见犯罪,对那些在犯罪手段上具有典型意义的犯罪做相应的量刑统计,在平均判刑值基础上论证择定量刑基准。所谓刑格是细分法定刑幅度所形成的处罚空间,它既可以作为某一犯罪的量刑基准,也可以用以对应量刑情节的作用程度。再次由于量刑基准与刑格都是观念性概念或政策性概念,它们的具体细化应当且只能由主审法院和法官去完成。在制度设计上,笔者更倾向于相对稳妥的主张。首先,从严格限制死刑逐步向废除死刑过渡,为此,一审环节进一步限制死刑适用将是长远对策。假设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能够通过司法标准有效限制在行为人故意致人死亡的案件范围,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死刑适用率将有所降低,制贩毒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实际执行死刑的概率如果接近为零,法官处理强奸罪、抢劫罪的加重构成情节对应死刑立即执行时的态度就会更加审慎,一审法院的相应判决率会在原来基础上有明显的降低,这明显是目前可以期待的阶段成果。其次,在现阶段,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仍然是处置(介于重罪与轻微犯罪之间)轻罪的主要刑种,在没有建立被害人赔偿制度的情况下,不宜过量适用缓刑,此外建立犯罪人调查制度,以执行促适用,是保证罚金适用的两个有效途径。第五,除法官个人因素外,影响量刑的还有处于变动中的政策取向、检察官量刑建议、刑事和解、行政惯性影响等诸多制度性因素。首先,具体刑事策略为应对犯罪形势变化以及决策需要处于变动之中,后者可能因决策者对现实需要的偏面理解或执行者的偏面追求而破坏自身体系的统一性。因此,具体司法对策应在重罪处置上恪守罪刑均衡的基本要求,由此形成对刑事政策战略内核的呼应,并避免以政策替代常法;在轻罪处置上宽缓用刑且不姑息犯罪,实现社会防卫且有效控制成本。其次,公诉人既然代表国家追诉犯罪,他以主动求刑方式提出量刑建议是当然结论,只是其追诉犯罪的职责可能令其存在某种价值偏好,因而刑罚裁量权并不由此发生转移。再次,法院及法官借刑事和解之势确认行为人因素对量刑的影响虽未超出量刑的事实基础,但据此减轻处罚犯罪人却不是简单确认其作用。它不仅体现公民社会的本质特点,还借此合理分解犯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至为重要的是一些和解方式可以帮助法官准确择定与犯罪危害程度相匹配的个案处理方式,创制、混成并定型一些新的处罚措施,从而激活整个刑事法制度运作。最后,法官在巨大的行政惯性推动下如何保持自身的独立眼光,同样也是一个日久常新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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