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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其中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长期以来,随着实践问题的日益突出,安全保障义务一直备受瞩目,而我国法律对相关问题的规定一直比较零散,导致实务和理论上都存有较大分歧,所以《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是顺应时代呼声的一大举措。但是毕竟目前我国对此问题的规定尚处于初始阶段,所以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诸多方面规定不尽完善。本文针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以求对安全保障义务有一个较为全面、整体的认识。
第一章是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考察。本章主要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典型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考察,并介绍了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和理论探讨,在此基础上加以比较分析,引出下文重点介绍的内容。
第二章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研究。本章分五个部分从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安全保障义务的客体和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加以了分析研究。
第三章是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化。本章主要从三个角度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归类:一是基于支配空间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经营者和群众性自治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雇主对雇员的安全保障义务、教育机构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三是基于为特定的行为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先危险行为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先负担行为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章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本章首先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界定为侵权责任,其次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从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方面进行了论述。
通过本文的研究,笔者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某些重要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主要有:(1)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界定;(2)我国安全保障义务适用的客观合理人标准;(3)具体类型化的先负担行为中对见义勇为和好意同乘行为予以探讨;(4)第三人侵权时的具体责任构建。
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笔者综合运用了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的方法,对现有的理论成果加以研究整理,并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几个重要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孔之见,力求对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制度之完善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