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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中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源于英美法系和国际合同公约,但又与英美法系和国际合同公约中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有较大的区别,为有利于预期违约制度的准确理解和适用,本文从比较法与法律适用角度出发,分五部分对预期违约制度进行了研究和探讨: 第一部分分析了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关于预期违约定义的不同观点,并提出了笔者的观点,指出预期违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对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论述了预期违约的特点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届满前这段时间内,侵害的是期待债权,是当事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其补救方式不同于实际违约;分析了预期违约的形态有“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 第二部分介绍并比较了英美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三者对预期违约的形态、构成需达到根本违约有相同之处,但对预期违约的构成条件及救济方法却有不同的规定。 第三部分分析了我国学者关于预期违约制度在《中国合同法》中存在状况的不同观点,大部分学者认为《中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以及第108条规定的便是预期违约制度,但有学者或认为《中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默示预期违约,或认为默示预期违约制度除为《中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与第108条规定外,还为该法第69条规定,笔者就此进行了论述。同时笔者就《中国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与英美法以及《公约》中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行了比较,认为其在预期违约种类、需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才能解除合同的规定是一致的,不同之处是预期违约的认定标准及所能引起的民事责任的形式不同,在默示预期违约情形下有关当事人对中止履行权的享有不同。该部分同时分析了《中国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是没有对违约方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对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声明”能否撤回未作出规定,也没有对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进行区分和分别具体规定,造成了适用操作上的困难;论述了《中国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关系,比较了两者的异同,并认为在两者相竞合的情况下,非违约方可以选择适用其中一种来维护自己的合同利益。 第四部分介绍并分析了我国学者关于英美法上明示、默示预期违约构成要件以及符合《中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精神的明示、默示预期违约构成要件的不同观点,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笔者的观点,认为我国的明示、默示预期违约均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前提要件-合同必须合法有效;内容要件-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义务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合同义务;时间要件-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必须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这段时间内;行为要件:在明示预期违约情形下-当事人一方必须用明确肯定地的方式表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在默示预期违约情形下-当事人一方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同时默示预期违约还需具备证据要件-当事人一方预见对方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必须有一定的依据。 第五部分介绍了英美法与《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救济措施,并分析、阐述了《中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情形下的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三种法律救济方式,同时论述了非违约方在采取救济措施时应当承担减轻损失及返还财产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