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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危害责任最早规定于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后来在《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中陆续规定,成为环境污染防治类法律中比较普适的一种责任。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统一以及对排除危害责任规定得过于简单和原则,缺少可操作性,实践中很少适用,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因为对保护人们的财产权,尤其是生命健康权来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难以达到预防保护的目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难以消除人们的精神忧虑,而排除危害责任应该得到适用以此来从根本上保护人们的身体和财产权益。本文主要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从民法的角度介绍了排除危害责任的概念,并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分析了排除危害责任的构成要件。环境污染行为、损害和因果关系要件是得到学术界普遍认可的三个要件,有的学者甚至主张三个要件足以构成侵权责任。对于违法性要件则莫衷一是,很难有一个定论。由于环境侵权责任是特殊侵权,过错不是其构成要件之一。同时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简单化,排除危害责任的适用缺少实际可操作性。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中与污染防治有密切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环境标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制度等等。环境侵权责任有争议的构成要件之违法性构成要件,违法性涉及的“法”主要指我国的环境污染防治类法律规范。研究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规定及其行政法律责任形式对我国认定排除危害责任的构成及其实现方式有借鉴意义。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了日本、德国和美国的排除危害责任的构成及其实现方式。在日本称排除危害为停止行为请求权,日本主要采用“忍受限度论”的观念糅合了过错、违法性和损害构成要件作为环境侵权责任认定的构成要件。德国采用了利益衡量原则,在一般环境侵权中适用物权救济理论,而在《公害防治法》中则规定了对代表公益的经营设备的倾斜保护,均体现了利益衡量的特点。作为普通法系的美国同样采用衡平法上的“均衡衡平”的理论来讨论禁令(即排除危害)救济的构成与实现方式。各国关于排除危害责任的认定和实现方式无不重视对“利益衡量”原则的重视。第四部分,结合着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的法律理念和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论证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并不以违法性为构成要件,重构我国排除危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实现方式,以期对环境侵权责任尤其是排除危害责任的认定与实现提供参考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