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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1981年《决议》),通过对法律解释权在不同国家机关间的配置,确立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导的法律解释体制。1981年《决议》规定有关不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具体应用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由此,确立了我国行政解释制度。本文以行政解释为视角,通过对行政解释的法律依据、行政解释的对象的研究,讨论行政解释的形式。第一章讨论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形成与特征,认为我国法律解释体制是立法解释主导制。在此基础上研究行政解释的依据。我国行政解释的规范依据是宪法第八十九条对国务院职权的规定,《立法法》对行政法规制定权和制定形式的规定,1981年《决议》授权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法律具体应用解释的规定。第二章论述行政解释的主体与对象,认为我国行政解释的主体只能是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不能作为行政解释对待。其他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需要对法律的具体应用进行解释的,应当提请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作出解释。行政解释的对象只能是法律文本以及法律条文,而且行政解释的法律文本只能是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法律文本和法律条文,不得对属于司法解释的条文进行行政解释。第三章论述抽象行政解释。行政解释的形式有抽象行政解释和具体行政解释两种。抽象行政解释是行政解释的主要形式,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抽象行政解释可分为立法性抽象行政解释与具有行政解释性质的行政命令和指示两种类型。第四章探讨具体行政解释。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提请解释进行答复,从而形成具体行政解释。具体行政解释的主体只能是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答复性行政解释适用于提请解释机关需要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决定,同时也对以后需要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决定产生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