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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作为我国刑事立法层面上新的制度设计,在积极作为所产生的传统共犯责任之外,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特殊主体,创造性的增设了以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为构成要件的不作为责任。然而令人遗憾的是,针对该罪的理论研究大多成文于修正案出台前后,且研究重点主要集中在罪名设置的合理性与理论依据层面,甚少涉及对该罪司法认定与实际适用的具体讨论。因此在立法已成既定事实的情况下,出于尊重实定刑法的规范效力与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考虑,当务之急在于全面透彻的研究本罪罪名设置和司法认定的相关问题,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犯罪的各项构成要件进行合理解读和准确把握,厘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与限度。从罪名表述来看,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成立与否直接取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对于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此现阶段亟需在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义务范围的同时,对“法律、行政法规”进行限缩解释,并努力构建起多层次法律责任明晰的责任追究体系。诚然,作为义务的确立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行为具备了刑法上的责难可能性,但是以刑法规范为依据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还需要在明确概念与称谓的基础上,依据主体标准和重要性标准探讨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具有的作为可能性和结果回避可能性。在我国相关配套法律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立法者在犯罪构成的罪名表述中特别增设“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这一行政前置举措,具有预警和缓存的积极价值,有利于避免因打击范围过大妨害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然而将本属于怠于履行义务表现形式之一的拒不改正行为升格为犯罪构成要件,体现出以公权力为主导的思维惯性,严重限缩了罪名的规制范围,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怠于履行义务的空间。因此从长远角度考虑,最理想的立法模式在于充实完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规定,并最终将干扰司法认定的“责令拒不改正”要件予以删除。然而在当前阶段,仍需对监管部门的范围层级、责令改正的内容形式以及拒不改正的认定与救济等问题进行分析讨论。刑事责任的严厉性与服务提供行为的特殊性,使得刑法在设定“双层次义务”的同时,采取“列举+概括”的罪名设置模式规定了具有社会危害和刑事可罚性的三种严重情形以及一个兜底性条款。对于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这三种具有典型性的严重危害结果以及与前者具有程度相当性的其他严重情节,应注意紧密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殊主体身份与实际监管责任,将其理解为作为义务的限制性条件,从而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客观方面危害性的综合判断,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作为义务限缩在合理适度的范围之内。对具有技术优势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适当的刑事责任追究,是“互联网+”时代对于网络犯罪严峻形势的积极回应。所有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争论与探讨,归根结底都是对网络安全与网络发展二者之间的权衡与取舍问题。刑罚的设置不能超越公平与效用的合理界限,这就要求在理性面对既定立法的同时,将理论研究与司法认定的重心逐步转移到对条文本身的正确解读与准确适用之上。在当罚责罚观念的指引下,立足于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路径,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诸项构成要件展开深入细致的分析研究,从而在保障网络自由、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的同时,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正确运用法律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提供明确可行的指引性依据,实现不枉不纵项下罪责刑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