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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先在欧洲确立。19世纪中叶法国开始通过判例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现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备。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是目前我国亟待完善的一项法律制度。新中国人格权的司法保护问题,在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以前,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民法通则》对人身权作了专门规定,成为新中国人身权保护的第一个里程碑。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把人身权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了一个新的水平。但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变化,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复杂的社会关系不断出现。现有的法律法规因受立法时的经济、政治、思想条件和立法技术的影响,对人身权的保护仍显滞后。因此,我国要求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本文对中日两国精神损害赔偿发展历史、适用的主体、客体和责任范围进行了系统的比较,意在发现中日两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差别,揭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之处,为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提出中肯的建议。全文共分六章:第一章主要介绍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性质、功能和构成要件,简要阐述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理论,指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法律制度,其构成要件与其他损害赔偿既有共同之处也有自身特点。精神损害赔偿在本质上属于财产责任,具有抚慰、惩罚和补偿等多种作用。第二章对中日两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进行比较分析,介绍了两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时的历史、立法环境和借鉴的法理基础,指出在中日两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过程中遇到的不同问题及其产生的影响。第三章重点对中日两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主体范围进行比较,自然人在中日两国都既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也可以成为义务主体;法人在日本既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也可以成为义务主体,但在中国只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而且国家或国家行政机关又被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之外;胎儿在日本只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但在中国胎儿既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也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第四章重点比较中日两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客体范围,两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都对自然人的人格权、身份权和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以及死者的延伸人格利益进行保护;两国立法均未明确涉及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但日本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中国不承认。第五章重点对中日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责任范围进行比较,中日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责任范围均包括财产赔偿和非财产赔偿,但日本财产赔偿责任支付的对象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而我国仅指自然人。第六章提出了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一是建议扩大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主体范围,法人应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国家或国家行政机关应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而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应成为相应的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二是建议扩大精神损害赔适用的客体范围,应将隐私权、贞操权、环境权等权利和死者的骨灰应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而且要加强对身份权的保护,并提出了“一般身份权”的概念。三是建议用非严格限定主义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发挥限定主义和非限定主义二者之长,克服二者之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