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里斯本条约》项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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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的《里斯本条约》共分为两个部分:《欧洲联盟条约》(Treaty on European Union)和《欧洲联盟运转条约》(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根据《欧洲联盟运转条约》第207条的规定,对于外国直接投资、贸易自由化措施、知识产权的商业方面、货物与服务贸易的关税与贸易协定的缔结等均纳入共同商业政策的范畴,由欧盟在统一原则基础上开展相关活动,这意味着欧盟在《里斯本条约》后获得了代表各成员国对外制定一切有关直接投资政策的排他性权利,即欧盟各成员国将对外直接投资领域的专属缔约权让渡给了欧盟,这使得在对外直接投资领域内,成员国除非在事前就获得欧盟的授权或是为了执行欧盟的统一政策,不得单独为任何行为,自此,欧盟的28个成员国将作为一个整体对外签署涉及投资的条约,这也为正在谈判进行中的中国与欧盟间的双边投资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简称“BIT”)提供了法律依据。在《里斯本条约》生效以前,当中国投资者在欧盟成员国境内进行直接投资行为时,若与成员国产生涉及投资的纠纷,中国投资者当然的可以依照中国与各成员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寻求法律方面的救济。但在《里斯本条约》生效以后,欧盟成员国因不具备单独对外缔结关于外国直接投资事项协定的权利,从而使得中国与欧盟成员国现存的双边投资协定的效力受到了挑战,中国投资者在欧投资的利益也被蒙上了阴影。因此,在《里斯本条约》生效后以及中国与欧盟签订双边投资协定前的这段过渡期内,为细化实施欧盟的这项排他性权利,欧盟通过出台两份官方政策,明确规定了成员国和非成员国的第三国之间BIT的效力,以及在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下欧盟与成员国的经济责任分配问题,为在欧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争端的解决提供了一定依据。此外,中国大陆投资者已然与欧盟成员国产生了投资摩擦,中国投资者也开始积极地寻求国际仲裁机构的救济,足见明确这一特殊时期内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现实性和紧迫性。本文将对中欧现存的有关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进行一定梳理,重点分析《里斯本条约》生效以后,欧盟对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特别安排,探讨中国投资者如何在过渡期内运用现有的法律规则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从后《里斯本条约》时代下中国投资者需厘清的在欧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出发,本文共分为导言、正文、结论三大部分,其中正文分为四章。第一章,从中国与欧盟、中国与欧盟成员国两个层面出发,阐述中国与欧盟之间关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现行法律框架,准确定位本文所指的国际投资争端的内涵,即仅限于投资者—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为下文探讨中国投资者在欧国际投资争端的法律适用问题明确基本前提。在中国与欧盟层面,由于中欧之间还未签订真正涉及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条约,因此文章将简要分析适用于双方的国际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机制;在中国与成员国层面,将重点剖析中国与欧盟各成员国签订的27份BIT中的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按照不同国家和解决方式的种类,分类讨论中国在不同时期针对不同国家做出的规定,为文章展望中欧BIT的争端解决机制做好铺垫。第二章,首先由问题引入,阐释欧盟在过渡期内需要解决的三大问题,在欧盟获得对外代表各成员国签署关于外国直接投资事项的排他性权利后,欧盟成员国是否保留部分与第三国协商订立BIT的权利、欧盟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现存的BIT的法律地位如何、以及欧盟是否有能力通过订立统一的国际投资条约代替现有的BIT体系。其次,深挖欧盟针对过渡期出台的两份政策,即《关于成员国与第三国间BIT的过渡性安排》和《关于建立以欧盟为主体的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经济责任分配的建议稿》,这两份政策解答了在过渡期内,中国与欧盟成员国双边投资协定的效力以及欧盟与成员国在投资争端中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承担问题。然而,引发笔者深思的是,欧盟的确可以针对各成员国的行动做出合法的安排,成员国附有义务保证其与第三国的BIT内容不与欧盟法相冲突,同时接受欧盟委员会的审查,但是对于涉及各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在先签订的BIT的效力,欧盟出台的政策是否具备国际法上替代在先条约的效力,即欧盟出台的这些政策是否能约束中国的在欧投资者。最后,落脚于欧盟对于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中倡导透明度原则引入的发展新方向,为下文的论证提供依据。第三章,以中国投资者在国际仲裁领域的表现为立足点,尤其是发生在ICSID仲裁机构的案件,借以中国平安诉比利时政府案为蓝本,结合上文论述的中国与比利时政府之间BIT的规定以及欧盟出台的两份政策为依据,通过做出合理的假设,回答中国投资者在《里斯本条约》生效后和中欧BIT签订以前的这段过渡期内的投资争端法律适用问题,深入研究中国投资者在过渡期内,若出现与欧盟或欧盟成员国间的投资纠纷时,可能面临哪些风险,应当首要解决哪些问题,并为中国投资者提供合理的建议。第四章,一方面,依托上文第一、二章的内容,详细梳理中国在与欧盟成员国签订的BIT中对于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安排,主要包括政治解决、司法解决和仲裁解决,明确不同的争端解决方式的效果与意义,并适当展望中欧BIT中仍将保留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方式;另一方面,立足第三章出现的不利于中国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问题,特别是针对司法解决与仲裁解决的安排顺序,提出中欧BIT中在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中需要明确的内容的看法。2014年1月21日,欧盟宣布就正在进行的“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谈判有关投资保护及其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议题第一次展开公众咨询,足见欧盟方面对于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视,以及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在国际投资者环境受重视的程度。笔者将以中国与成员国之间的BIT中已有的规定为分析对象,提出在未来中欧BIT中三点可完善的建议,给予中国投资者更为全面的保护。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研究是当今国际投资领域内最为重要的议题之一,笔者由《里斯本条约》的生效,看到了中国投资者在欧投资的法律环境的巨大变化,在中欧BIT签订以前,欧盟将各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的BIT的效力划分成了三类,重新细化了投资争端的法律主体和责任承担方,由于涉及第三国,因此出现了欧盟法与国际法协调的问题,也对中国投资者在欧投资争端的法律适用产生了影响,为了寻求对于中国投资者利益的最大保护,笔者认为,有必要为中国投资者详细解读中国与欧盟各成员国的BIT中关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以及的欧盟最新政策,为中国投资者适用法律提供合理的指引,这些将是本文探析的重点环节和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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