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购房中借名人的利益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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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实践中借名购房行为逐渐增加,由此引发的借名人与出名人间的纠纷屡见不鲜。然而法院对此类案件裁判标准不一,未能合理的平衡各方利益。同一个案件往往需要经历一审、二审方能终结,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未能有效发挥法律定分止争的作用。因此,需要对借名购房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系统的分析和梳理,方能妥善解决借名购房纠纷。借名人为借名购房纠纷的起点,探讨借名人的利益保护也往往是解决相关案件的最终落脚点。第一章从司法实践出发,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和数据统计,发现法院审理借名购房案件时通常以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借名合同的效力和借名人权利性质为基础进行裁判。在裁判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借名合同效力判断依据迥异导致借名人利益保护的基础混乱;房屋物权归属认定不统一致借名人利益保护的前提不清;借名人利益的权利保护的请求权路径认识混乱。第二章就借名人利益保护的请求权路径进行探讨。无论是借名人亲自缔约还是出名人亲自缔约,在出卖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出于对出卖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应使合同强制有效。当出卖人知情的情形下,从解释上可认为出卖人经借名人的指示向出名人发出缔约的意思表示。若出名人事后追认,从而以出名人为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重新缔结了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无论出卖人是否知情,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均应为出名人与出卖人。加之房屋移转登记在出名人名下,出名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借名人不能对房屋行使物权请求权。借名购房合同包含借名合同和购房合同,二者非为混合合同和合同联立,属于两个独立合同,效力应分别考察。借名人受借名合同的约束,在借名合同有效情形下,可行使债权请求权。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名下时,借名人可请求其履行过户登记的义务。出名人处分房屋时,借名人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章论述不涉及第三人情形下借名人的利益保护。借名人的利益保护以借名合同有效为前提。借名合同原则有效,在出名人亲自缔约的情形下,借名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当借名人亲自缔约的情形下,借名合同属于无名合同,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借名合同的效力应受限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借名合同无效。对于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和规避限购政策的借名合同,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加以考察,只有在明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合同才为无效合同。除此之外的其他借名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借名合同有效时,借名人可以向出名人主张移转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出名人死亡导致借名合同自动终止的,借名人可以依据《合同法》413条向出名人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借名合同无效时,借名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要求出名人返还其为取得房屋支付的价款。第四章论述当涉及第三人的情形下借名人的利益保护。借名合同有效时,出名人处分房屋构成违约。借名人不能通过主张债权人的撤销权撤销出名人之处分行为。借名人主张背俗型侵权需要对“恢复原状”进行扩大解释,从而跨越不小的认知障碍,难以为人所接受。但若出名人与第三人构成恶意串通,借名人可以运用恶意串通制度,主张该处分行为无效。此时,房屋应返还登记于出名人,进而借名人可向出名人主张移转房屋所有权。当借名人无法通过出名人的实际履行获得救济时,可向其主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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