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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问题关乎国计民生,关乎社会稳定。政府部门的监管不力已经成为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2011年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食品监管渎职罪单独写入刑法,在规制食品安全犯罪领域方面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关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客体,刑法学界存在着单一客体说、双重客体说的争议。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的本质、我国《刑法》的体例编排、现行规定量刑的轻重、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关联性等角度分析,将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客体认定为国家机关对食品安全的正常监管活动更为合理。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实行行为有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种,滥用职权行为侧重于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则侧重于不作为的方式;“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标准尚未有明确的定义和解释,使得食品安全事故的等级界限也不能明确划分。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判断标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从事公务。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方面,应从本罪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种行为方式加以分析,滥用职权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主要方式是间接故意;玩忽职守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形式则为过失。食品监管渎职罪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应适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又有收受贿赂行为的,按照数罪并罚处理;食品监管渎职罪与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存在竞合关系,但其竞合关系主要体现在食品监管这一领域中。食品监管渎职罪在立法方面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罪过形式不明确,并未区分故意与过失,不考虑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大小,而用一个罪名笼统认定,应将该罪分为“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与“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两个罪名,分条立法、设置不同的法定刑;犯罪主体范围过窄,未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应将单位也作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设置相应的定罪条件和量刑幅度;处罚范围狭窄,应在滥用职权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中,审慎地规定危险犯;刑种单一,应当在规定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法定刑基础上增设罚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