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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阶段,不论是传统的强奸案件还是新型的强奸案件,司法者最终都能对其进行完美的处理。但是这种完美的处理方式是否就是无可挑剔的,作者觉得还有待讨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法条的表述来看,我国对强奸罪的判断是以行为作为标准的,“暴力”、“胁迫”是比较明显的判断依据,而“其他方法”也应该是与“暴力”、“胁迫”相类似的方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强奸罪的判断标准却被转换为“违背妇女意志”,“违背妇女意志”这一判断标准是在对“其他方法”的判断过程中演化出来的一个标准。“违背妇女意志”作为判断标准一出现就在实践中取得了主流地位,在行为特征显著的传统类型的强奸案件中,通过“暴力”、“胁迫”的行为性可以判断,通过“违背妇女意志”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在行为特征不显著的新型类型的强奸案件中,“暴力”、“胁迫”这一行为理论标准就显得鞭长莫及了,“违背妇女意志”这一标准则显示出了它的灵活性。“违背妇女意志”这一标准受到了司法实践者的亲睐。诚然,“违背妇女意志”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过程中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但是作为司法实践对于立法的一种异动,我们还需考虑如何做到立法标准和司法实践标准的协调,以适应我国罪刑法定的要求。在遵循以上思路的前提下,本文从以下几个部分来展开作者的思路。本文的导论部分主要介绍了本文的研究目的与意义、研究思路、研究方法。第一部分引出事实和价值这两个判断标准。本部分论述了目前我国在认定强奸罪时存在的两种分歧意见,进而对二者主张的理由进行阐述,最后引出事实判断标准和价值判断标准。对于强奸罪的成立标准,目前我国有两种相对立的观点:一种是“犯罪行为说”,另一种是“违背妇女意志说”。“犯罪行为说”是以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行为为判断标准,在认定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时候,仅从行为方式出发,考察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制性特征。“犯罪行为说”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犯罪构成要件已经明确规定了强奸罪的成立标准,其中并没有“违背妇女意志”这一要素的存在,所以,对强奸罪进行判断时不能以“违背妇女意志”为标准。而“违背妇女意志”说则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故对构成要件要进行实质的解释,这样刑法目的才能得以实现。所以,在讨论强奸罪的时候我们不能够仅仅停留在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层面,还应该继续深入分析强奸罪的本质——是否违背了妇女的意志。与此同时,我们在实际生活之中碰到一些案例,在这些案例中,行为人的行为并不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对于这些案件,如果我们不从违背妇女意志这一角度来考察的话,就会导致一部分犯罪行为得不到追究,不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其实,在作者看来,“犯罪行为说”从我国的犯罪构成的角度出发,主张以法律的明确性规定来作为判断的依据,这是一种事实判断标准;而“违背妇女意志”这是从实质性角度出发,把握犯罪的本质,这是一种价值判断标准。二者的出发点有所不同,并且二者并不是冲突的,是可以结合在一起的。本文第二部详细介绍了我国现阶段的犯罪的成立标准(事实判断标准)以及价值判断标准的存在意义。现阶段我国的犯罪成立标准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成立标准。我国97刑法中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取消了类推制度。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立法者在立法之时对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对于犯罪行为该如何处罚做到明确,同时也应当要内在的体现出犯罪成立标准的明确性。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对犯罪的成立做了规定,任何犯罪成立与否的判断都不能脱离这两个方面。强奸罪的事实判断标准正是以我国犯罪的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为出发点,对行为展开评价。强奸罪的事实判断标准暗中契合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下,我国的犯罪成立标准必然是事实的判断标准。价值判断标准由于其不具有明确性的要求而不能充当我国犯罪成立标准的主体地位。但是,事实判断标准也并不是万能的,在面对一些疑难案件时也束手无策,而价值判断由于其适应性强的特征在这时显示出了它的优越性。虽然价值判断标准不能成为我国犯罪成立标准的主力,但是它对事实判断标准具有一定的补充作用。价值判断标准可以适当的对事实判断标准进行修正,在事实判断标准不能涵盖所有犯罪行为时起到一种入罪作用,实现社会公正;在事实判断标准打击面过宽时,又发挥一种出罪功能,将一些没有处罚必要的行为排除在外。本文第三部分着重在于强奸罪类型体系的建构。强奸罪类型体系的构建必须要坚持两个前提条件:1、坚持罪刑法定原则。2、坚持事实判断标准的主体地位,价值判断标准的从属地位。事实判断标准的不全面性要求我们要建立全面的类型化的强奸罪体系,并将价值判断标准作为其补充;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事实判断标准在类型化的体系中要占有主体地位。强奸罪类型体系由典型类型和非典型类型两部分构成。强奸罪的典型类型是以行为为基准构建的。在强奸罪的典型类型中,符合强奸罪的要求的行为只有“暴力”和“胁迫”两种。这两种行为是符合强奸罪的标准行为。强奸罪的非典型类型则是以妇女意志是否受到行为的左右而丧失了自主决定的权利为判断标准,强奸罪的非典型性类型的构建目的在于保护妇女的性的自主权或者其他社会权益。与典型类型相比,非典型性类型对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求并不是非常严格。强奸罪的非典型类型的构建有两种路径:客观行为和纯粹的价值判断。主观心理的不典型是指对行为人主观方面要求不严格或是不考虑,如奸淫幼女的强奸;客观行为不典型是指,对行为人虽然没有使用“暴力”和“胁迫”这两种强制性行为,但是其行为违背了妇女意志的情形下,也依旧以强奸罪论处的情形。客观性为的不典型在实践中最为常见,如(1)乘妇女昏迷、昏睡、病重等处于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实施奸淫行为;(2)对于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妇女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3)深夜冒充妇女丈夫或者情人,在妇女受到蒙蔽的时候,实施强奸行为;(4)利用欺骗手段与妇女发生性行为;(5)与精神病人发生性关系等情形。在构建类型化体系的最后,我们还要注意几种价值出罪情形:(1)先强奸后通奸(2)婚内强奸(3)过失强奸,这三种情况由于不具有处罚必要,因此要予以排除。在文章的结语部分,作者在此总结性的表明自己的观点,那就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我们必须要做到犯罪成立标准的明确化,强奸罪的价值判断标准虽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广泛的运用,但是其并不具有法定刑和明确性。鉴于价值判断的巨大作用,我们要以立法的形式使强奸罪的这一判断标准明确化,以此来构建起强奸罪的类型化体系,这样才能满足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