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定原则与私法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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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体系中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所特有的一项制度,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我国《物权法》如此规定。这就意味着,之前在我国仅作为学理存在的物权法定原则终于变成了法律。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主义天然的具有一种绝对化的倾向,严重的侵害了整个私法体系更重要的基本精神—私法自治精神,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种类“物权”不断产生,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在局限性日益引人关注。这种局限性阻碍交易的顺畅性,同时又是物权法定原则自身所无法解决的,因而也有学者主张抛弃物权法定主义,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创设其所需的物权种类及内容,认为这样才与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相符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同样的过于偏激,仅仅看到物权法定原则的缺陷,却没有发现物权法定原则存在的更深层的原因,也就是物权法定主义所蕴含的合理精神。所以,该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不违反物权法的私法本质。私法自治原则乃民法的精神核心,物权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当然也应以私法自治原则为灵魂。私法自治赋予人们形成私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自由,而物权法定原则是对权限的法定,并不限制行为人的自由。因此,物权法定原则与私法自治并不违背。文章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探讨私法自治的本质,指出私法自治的基本内涵由过错责任人格平等、意思自治以及私权神圣四个内容构成,并对其内涵进行深入探讨,认为私法自治是主体意志的独立,体现了一种私法上的自由,法的秩序是私法自治的前提,而人的主体性是私法自治强调的价值理念,其实现方式要通过法律行为,是行为的自治。第二部分探讨物权法定原则的一般理论,分析了物权法定原则中“法”的界定以及“法定”的内容,进而分析物权法定原则存在的合理性。第三部分重点分析了物权法定原则与私法自治的关系。从私法自治与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关系,以及物权法上的强制性与行政法上的强制性的关系分析,认为物权法的性质为私法,其具有自治法的性质,其规范在权限类型的表现上为强制性规范,而这种强制性是对权限类规范的规定,而不是对行为类的规范的规定,不涉及物权行为,二者并不矛盾。私法自治是基础,物权法定是在此基础上的法律规范,另一方面,物权法定也是为了实现私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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