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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车私用是指由公共财政负担的负责公共管理或公共服务的政府性部门的车辆被用于非公务用途的情况,其社会危害不仅限于容易滋生腐败的社会风气和浪费公共资源。公车私用产生的一系列后果还为法律适用方面制造了难题,比如在公车私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文通过对张鑫诉寻甸县人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的分析,并与荆小五诉郑州市人事局损害赔偿案对比,指出本案中存在的问题和争议焦点,并结合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分析,指出我国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常规问题方面和公车私用事故损害赔偿的特殊问题方面一些制度的不足,提出一些不太成熟的个人建议。在交通事故损害常规赔偿方面,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个是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范围中负全责的肇事司机的同乘家属是否属于“他人”的认定方面。通过比较境外相关方面的规定,得出结论,即根据同乘家属是否具有“没有驾驶执照、平时不使用事故车、对事故车不具有支配权、对事故的发生不起诱导或辅助作用”等情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因素,由法官自由裁量确定机动车驾驶人的配偶、亲属等是否属于“他人”的范围;另一个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问题,主要分为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抚慰金三部分,并对这三部分的具体内容作了类型化分析。公车私用事故损害赔偿的特殊问题方面,也需要明确以下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追究机动车所属单位管理不善的责任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个是机动车所属单位与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分担;第三个是单位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最后,借鉴国外经验,本文从两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第一是完善我国公车管理制度;第二是明确公车私用交通事故中各责任人的责任类型,以便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能够有适当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