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使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从单一制转变为二元制,并受不同法律规制,由此引发了“法法衔接”问题。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在“法法衔接”问题尚未完全暴露、解决方案缺乏充分酝酿情况下的一种应急之举,亦是单方面回应。此外,静态规范向动态运行的转化同样会涉及到新制度与刑事司法在操作层面的衔接问题。惟有从静态、动态两个层面解决衔接中的具体问题,方能在职务犯罪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之间构建完整有效的衔接机制。目前,学界对职务犯罪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研究突出表现为系统性研究不足、实证研究稀缺。本文按照“总—分”的研究思路,力求达致三项目标:一是拓展刑事诉讼研究思路,丰富研究内容;二是从我国和域外相关法律制度中提炼出促进我国职务犯罪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制度资源;三是为我国职务犯罪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提供相对可行的解决方案。在研究方法上,本文注重对文献研究方法、比较研究方法和实证分析方法的合理运用。除绪论和结语外,本文共计五章。第一章为概论,主要研究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的基本内涵、与刑事司法衔接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以此为后续研究奠定基础。职务犯罪监察调查是指监察机关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依照监察法等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和必须采取的相关措施;学界对职务犯罪调查的性质之争旨在平衡治理腐败和人权保障两项基本价值;职务犯罪调查和侦查在权力来源、适用主体和对象、采取措施、权能特性、监督和救济等方面存在差异。职务犯罪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外在形态、流程上的相互连接,以及相互连接的状态;二是在外在形态、流程上虽无相互连接,但在精神实质上需要融会贯通的部分。实现二者的有效衔接必须坚持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职务犯罪监察调查体制机制原则,坚持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坚持有效惩治职务犯罪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相结合原则,坚持在独立行使职务犯罪监察调查权的同时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第二章为职务犯罪监察管辖与刑事司法管辖的衔接,从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的职能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管辖权移转和派驻机构管辖等角度对其与刑事诉法管辖的衔接进行了全面剖析。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权具有主体性、专责性,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法律监督性、补充性,二者在发生冲突时,除坚持“一般监察管辖为主”原则外,还应坚持“更为适宜”和“协商一致”原则;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之间不当管辖了本应由对方管辖的案件的,应当根据不当管辖所处阶段采取不同处理方式;应当确立全面的互涉案件管辖处理原则,坚持“各司其职、一般监察调查为主”原则,对“为主”内涵作出合理界定,采取并案管辖、分案管辖两种实现方式;监察法对职务犯罪自然人主体的规定是对刑法的细化和补充,对职务犯罪单位主体的规定与刑法存在难以调和的冲突,可通过修改监察法或者实践操作进行迂回补救;应当对刑法罪名予以适度解释,使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成为刑讯逼供等职务犯罪主体。监察调查管辖与审查起诉、审判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并不相同,这一差异导致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需要解决两次级别管辖问题,第一次是在立案之前,在监察机关内部按照被调查人的干部管理权限确定职务犯罪调查的级别管辖;第二次是在调查即将终结时,在监察机关外部根据可能判处刑期、案件影响等因素,协商确定审查起诉、审判的级别管辖。在以行政区划为标准确定职务犯罪监察调查地域管辖的基础上,还应增加被调查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标准。监察机关采取提级管辖后并不必然导致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采取提级管辖,二者之间无一一对应关系;上级监察机关在指定管辖时,要对影响办案的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不应将指定管辖作为利于办案的唯一手段,对于监察调查阶段已指定管辖的案件,如需指定起诉、审判管辖的,需由上级监察机关与同级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协商指定管辖事宜。派驻机构根据授权,享有职务犯罪调查权;但派驻机构的职务犯罪调查权不能与派出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权冲突,当与地方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权冲突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派出机关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协商,明确负责起诉、审判派驻机构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承办单位。第三章是监察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深入研究了留置的基本内涵、适用条件、审批主体、留置期限等要素,以及与刑事强制措施在执行时的衔接和如何有效保障被留置人员获得律师帮助权等问题。留置是监察法创设的一项新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调查措施,它不同于“两规”,也不同于拘留、逮捕、指定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因监察法未创设限制人身自由强弱程度不同的强制性措施体系,致使留置在适用时陷入两难境地。应当提高留置的适用条件,留置仅适用于职务犯罪,且需具备“留置对象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和“社会危险性”两个条件;一般案件由监委主任决定是否留置,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监察机关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留置;对于同级党委管理干部,监察机关在采取重要实体或程序决定前,应当由纪律检查机关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请示报告”,而不由监察机关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监察机关发现被调查人其他罪行的,不再重新计算留置期限。对于侦查机关等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互涉案件,监察机关应当优先立案和采取留置措施;对于侦查机关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互涉案件,无需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改用留置措施;先行拘留不宜成为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转化的唯一选择,应当创设限制人身自由强弱程度不同的强制措施体系;设置由省级监察机关统一管理的留置场所,集中留置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应当通过修改监察法或者制定监察法规等方式允许律师介入职务犯罪监察调查,但律师不是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辩护人;律师介入时间为第一次讯问被调查人或者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之日起;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会见被留置犯罪嫌疑人需得到监察机关许可。第四章为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与审查起诉程序的衔接,从提前介入调查、案件审理、退回补充调查、不起诉、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等方面进行了研究。提前介入调查应当限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且需构建多元化的评判标准体系;一般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且移送审理后介入,必要时可在监察机关立案后介入;一般依监察机关书面邀请介入,必要时依职权主动介入;检察机关介入后应以其名义提出反馈意见建议,该意见建议不等同于审查起诉意见。案件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监察法和相关刑事法律进行审理,根据涉案财物特点督促案件承办部门进行分类随案移送。退回补充调查是依附于审查起诉的调查权,可以根据案件中存在的不同问题细化可以退回补充调查、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统一承接退回补充调查案件。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原则上要求退回补充调查两次,特殊情况下只需退回补充调查一次;监察机关认为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同级对等原则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坦白、退赃、立功等规定从实体规范方面为从宽处罚建议制度提供了制度支撑,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等规定从程序规范方面为其提供了制度支撑;从宽处罚建议从一定程度上可视为国家监察专责机关意志在个案中的体现,具有影响后续量刑建议和司法判决的能力,但有赖于司法机关的全面审查和诉讼支持;监察机关应当衡量案件整体情况,以决定是否提出从宽处罚建议,且只能提出概括性的建议;应当借鉴部分司法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做法,建立认罪越早从宽越多的激励机制和阶梯式量刑减让机制。第五章为职务犯罪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证据制度的衔接,涉及研究职务犯罪监察调查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以及证据能力、特殊证据制度的适用衔接等。监察机关应当根据监察法规定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但也需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高效反腐的目标需要承认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无需以监察立案为标准,区分监察调查收集言词证据的能力,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阶段取得的证据和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具有证据能力。应当明确职务犯罪监察调查中非法证据种类,确立强制性排除规则、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可补正的排除规则;应当排除对被调查人采取刑讯逼供后的重复性供述。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范围应扩大至对重要证人的询问和初核阶段被调查人的谈话;录音录像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意义上都具有证据能力;无需随案移送,但需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调取问题;尽量采取在庭前会议上播放录音录像的方式。调查人员出庭作证同证人在法庭上的作用相同;调查人员应当在法庭上对破案经过、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或者合法性等作出说明,并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不能用调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调查人员出庭;控辩双方都享有启动调查人员出庭程序的权利,控方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履行举证责任,辩方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行使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