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视阈下监察法与刑法的衔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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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构建长期高效反腐败制度下的良性产物。《监察法》作为一部新法,其创设的初衷是整合一切职能部门,统一行使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调查权,监督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现监察全覆盖。受制于监察权力的特殊性和监察内容的广泛性等特点,《监察法》贸然闯入结构严密、体系周整的既有法律体系,势必会引起诸多难以协调的情形。其中,《监察法》与《刑法》具有天然的相亲性,在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于监察委员会之后,《监察法》调查职务犯罪与《刑法》惩罚职务犯罪呈现动态协调模式,二者应当相互配合、衔接和洽,共同规制职务犯罪。然而,通过对《监察法》与刑法规范的审视,二者在职务犯罪领域存在许多无法衔接的问题是显性的,为了完善职务犯罪法律体系,实现监察体制改革的上层设计,本文共分四章对监察立法之后与刑法规范的衔接问题展开研究。第一章是《监察法》与《刑法》衔接协调的理论基石。这一章主要是为了探讨《监察法》与《刑法》衔接实施的必要性和优先性等前置性问题,即《监察法》与《刑法》为什么需要衔接;即使需要衔接,应当谁衔接谁?何者应当处于衔接或者被衔接的地位?本文认为,《监察法》与《刑法》应当衔接和洽,主要是基于刑事一体化的要求;基于反腐败治理体系科学化的需要;同时也是《监察法》对于刑事实体权利供给目标的积极回应。《监察法》虽然属于宪法性法律,但在衔接地位上并不具有当然的优先性,面对二者难以协调的症结,应当以法益保护目的为导向,确定何者处于衔接或者被衔接的地位。第二章是《监察法》与《刑法》衔接协调的现实问题。本章分为三节,依据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追究、刑罚适用的逻辑探究《监察法》与刑法规范在衔接实施过程中的真问题:第一节是监察对象的刑法主体身份错位,即在职务犯罪领域,监察对象与刑法主体无法衔接,主要表现为二者职务犯罪主体的范围不一致,监察对象比职务犯罪主体范围要广。此外,监察对象中缺失“单位主体”犯罪,监察机关无法依据《监察法》启动单位职务犯罪的调查;第二节是部分监察内容刑事责任追究的障碍。是指囿于监察内容的广泛性以及法律规范天然的滞后性,《监察法》与《刑法》在某些具体职务犯罪追究上存在难以协调的问题,比如,监察人员的司法属性争议、行为方式无法衔接、犯罪对象无法衔接、诉讼阶段无法衔接和追诉时效无法衔接等问题;第三节是《监察法》认罪认罚从宽的刑法地位虚置,换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脚点在于对犯罪人“从宽”待遇,而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只能由刑法规范予以规定,而现行刑法并无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予回应,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困难。第三章是《监察法》与刑法规范衔接实施的理论证成。本章是对上述问题的理论回应,进而提出本文的观点和论据。其中第一节是对监察对象刑法主体身份错位的回应,通过分析监察对象和职务犯罪主体的构成特征,研究“行使公权力”与“行使公务”、“从事管理”与“从事公务”的法律含义,结合监察立法的制度目标,认为监察对象与职务犯罪主体无须一一对应,二者范围不同是题中之意;而《监察法》缺失对于单位职务犯罪的调查并非“有意为之”,应当通过立法修改的方式予以解决。第二节是监察人员的司法属性证成,将监察人员解释为司法人员可以解决监察人员涉罪刑事责任追究的难题,还可以解决“司法人员从重处罚”的困境。职务犯罪调查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无异,合法行使侦查权是司法工作人员的标志之一;此外,将监察人员解释为司法工作人员也是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要求。第三节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刑法地位正名,即认罪认罚从宽应当在刑法规范中谋求其位,以正其名。认罪认罚从宽应当作为法定、独立的量刑情节,予以刑法总则化;从宽的幅度应当包括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应当采取必减原则,对于符合条件的犯罪人,应当从宽处罚。第四章是《监察法》与《刑法》衔接协调的制度设计。本章主要是针对上述问题的澄清,结合本文的观点,对监察立法与刑法规范衔接不畅的症结,提出具体的、可供实践操作立法方案。第一节是对于可以解释的衔接不畅的问题出台相关的法律解释,例如,将“监管机构”解释进“留置场所”、“监察程序”解释为“刑事诉讼”、“监察人员”解释为“司法工作人员”。第二节是启动法律修改程序,比如,修改《监察法》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增加“单位”为新的监察对象;分别对行为方式无法衔接、犯罪对象无法衔接、诉讼阶段无法衔接和追诉时效无法衔接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问题给予相应的立法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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