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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实行行为是刑法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对其进行深入探讨意义重大。在“无行为无犯罪亦无刑罚”的意义上,行为是规定各种犯罪构成的主要因素,而实行行为则是使各种犯罪构成具有自身特色的最主要的构成要件因素。换言之,犯罪论的建构是以实行行为为轴线的。实行行为内容的澄清及其理论体系的建构,首先必须解决其立论的前提。本文以行为刑法为立场,以社会行为论为前提,对实行行为的内容进行了全面的探讨:在概念的界定上,通过对大陆法系及我国刑法对实行行为的理解,站在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的立场上,认为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各本条所预设的具有法益侵害现实危险性的行为。由于在规范的层面上,实行行为是立法者对变化万千的行为事实加以抽象而类型化的产物,是一种行为类型,故其具有类型性的特征。在具体的场合下如何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中处于静止状态的类型化的实行行为?本文认为,由于实行行为的质的规定性在于对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性,故其判断就集中在危险的有无以及程度上。本文在介绍刑法中的危险概念及其类型的基础上,分别从判断资料的选择、判断时点的选择、判断基准的选择三个角度对实行行为危险性的判断进行了探讨。为了使实行行为的内涵更加明晰,本文又从关系论的角度对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共犯行为、危险行为的关系进行了探讨。由于实行行为的复杂性,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其进行不同的分类。本文分别从行为人角度、行为方式的角度、行为个数的角度对实行行为进行了划分,从而使实行行为这一刑法中最重要的范畴的轮廓更加清晰。关于实行行为的实质,提出难题的是间接正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以及不真正不作为犯。本文在第二章予以了深入的探讨,认为间接实行行为与直接实行行为只不过是行为实施方式不同而已,前者具有行为实施的间接性与行为控制性的特征。但在规范的价值意义上二者是等价的,间接正犯的利用行为同样具有对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性,即应把利用者的利用行为与被利用者的引起结果的行为一体把握,视为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不真正不作为犯,因其与作为犯的存在结构不同,故如何弥补此存在结构上的空隙以实现二者构成要件的等置,便需要理论的论证。本文指出,只有不行为人在其不作为之前,自己设定了向侵害法益方向发展的因果关系时,才能实现二者在构成要件上的等价值性,从而肯定其具备实行行为的实质。进而指出在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场合,只有在和作为犯的实行行为能够同等看待程度的侵害法益的不作为,才能视为实行行为。此外,在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场合,文章在评析其可罚性根据的基础上,论证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一贯性,进而指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一体构成其实行行为。实行行为有其自身的发展过程,即从实行行为的开始到实行行为的结束,理论上称这一阶段为犯罪实行阶段,是犯罪阶段中最重要的阶段。实行行为的开始即实行行为的着手,实行行为的结束即实行行为的终了。关于着手的判断,理论界有种种学说,文章在分析各种学说的基础上,认为实行着手的判断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并提出判断的具体方法。在此基础上,文章详细确立了结合犯、隔离犯、复合型实行行为、共谋的共同实行行为的着手标准。关于实行行为的结束,文章在介绍学说的基础上,指出应以“限制的主观说”为标准。关于实行行为与罪数的关系,在以“犯罪构成标准说”为判断罪数标准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就典型的一罪与数罪而言,实行行为的数目基本上也就是决定罪数的有力因素。但就非典型的一罪与数罪而言,实行行为的这一功能却无能为力。基于此,文章就复合型实行行为与牵连犯、连续犯、持续犯的关系分别加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