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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催生了一大批产业的繁荣,在当今市场经济的环境中,运动员姓名、肖像等形象元素被商业化利用的现象随处可见,运动员形象权利益的纠纷日渐成为社会热点。形象权起源于美国的判例,美国是最早对形象权理论进行研究和法律保护的国家。本论文运用文献资料法、逻辑分析法及案例分析法进行比较研究,从运动员形象权的法律界定、中美运动员形象权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现状、中美运动员形象权的侵权救济制度等几个方面作了较为详细的比较研究,论文引用了大量的判例,揭示中美两国在保护运动员形象权诸多方面的差异,并借鉴美国运动员形象权的立法司法程序、救济赔偿制度等方面的可行之处,提出完善我国运动形象权的建议,并得出以下结论:
1.运动员形象权是指现役运动员所享有对与其人身各种形象元素(包括肖像、姓名、声音、姿态等)的使用、开发、收益的无形财产性权利。
2.通过对中美运动员诸多方面的比较分析得知:美国对运动员形象权的保护比较完善,自弗兰克法官在1953年提出‘形象权’概念以来,美国已经近有二十个州通过某种法律形式对形象权进行保护。美国对运动员形象权的保护有三个方面的法律依据:州法、判例法、成文法,在保护的方式上属于直接保护。
3.美国对运动员形象受到侵害后所给予的救济,不论损害程度轻重,普遍可以采用较高金额的金钱赔偿作为救济手段,以下达禁令、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三种救济方式相结合补偿当事人形象价值的经济损失,对损害赔偿的金额有具体的计算方式。
4.我国对运动员形象权司法实践的赔偿救济制度存在着不足,当权利人形象利益受到侵犯时,得不到有效的赔偿。赔偿救济主要依据民法中填补财产损害的规定,以精神性抚慰赔偿和物质性赔偿相结合救济,不像美国一样设有惩罚性的赔偿。
5.我国对运动员形象元素商业价值的保护散见于商标法、民法通则、侵权法等法律中,没有对形象权进行专门立法,在保护方式上属于间接保护,存在着缺陷,所以我们应该承认个人形象的商业价值,在立法和司法上进一步完善对运动员形象权的保护,加强运动员自身维权意识及其隶属机构的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