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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90年代中期之前,中国的银行基本上不存在市场退出问题,我国的银行有政府信用作为隐性担保,鲜有银行破产。依照市场竞争法则,经营不善的银行必将退出市场。在市场竞争环境下,一个完善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既能够促进金融资源优化配置,也能够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稳定,但我国并无体系化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与我国银行业的迅速发展不相匹配。尤其在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背景下,对我国银行破产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显得尤为有意义。 本文共分为五部分,以下为各部分的简要介绍。 第一部分为引言。该部分简要说明了本文写作的目的、国内外关于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研究现状、理论意义、实用价值和研究方法。 第二部分讲述了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该部分首先对我国银行的范围、银行破产的概念进行界定,接着分析了银行破产与普通企业破产的特殊性及一般性。 第三部分重点论述经济转型阶段我国银行破产立法模式的选择。该部分首先介绍当前国外银行破产立法模式的状况,并以美、英两国为例进行了说明。在综合考虑我国的国情,并以国外众多监管理论为理论基础,本文认为应选择行政权和司法权相结合的弱监管型模式。弱监管型模式首先是强调银行破产程序的效率性,凡涉及专业性、技术性的事项均由银行监管部门来决定,凡涉及银行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确认、变更和终止的事项由法院来决定,弱监管型破产立法模式坚持以效率和秩序为其基本价值取向,同时又兼顾了平等价值观,总体而言是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需要的。 第四部分着重分析了银行破产标准。银行破产标准是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申请人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破产标准可分为重整标准和清算标准,清算标准是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标准,清算标准包括一系列下位标准,其中核心是监管标准。重整标准是指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危机银行进入重整程序的标准,重整标准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弹性,其中最重要的是银行监管部门以银行“太大而不能倒”为由对银行重整,但适用这一政策时容易泛滥,因此应对其进行必要的规范。然而,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破产标准内涵的理解却是不同的,破产标准这一词语在使用时常位于不同的语境层次中,为避免由于理解不同而引起的歧义,立法者应从立法技术层面解决这一问题。 第五部分介绍我国银行破产程序中的法律问题。该部分首先论述了重整程序中的启动申请人、重整管理人、银行重整措施等问题。在破产清算程序部分中,首先确定了银行监管部门作为唯一破产清算申请人身份。在考虑到存款保险机构的专业特点后,决定由其担当破产管理人无疑是最佳的。在清算程序启动后,个人储蓄存款人不必申报债权,而其他债权都应该进行债权申报。债权申报完之后由破产管理人根据分配原则对破产财产按照一定顺序进行分配。在银行破产财产分配完或因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向法院提出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法院依法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