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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消费水平不断提高,机动车已经进入千家万户,机动车的购买数量每年都在不断激增,机动车数量的激增也带来了交通事故数量的增加,人们日益关切交通安全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作出了规定,但有些规定尚不明确,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适用仍然存在问题,在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上仍有缺陷。本文分析了相关理论基础,同时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列出了我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本文第一部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相关概念进行界定,分析了责任主体认定的理论基础,认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时,应当以运行支配理论为基础,以运行利益理论为补充,二者结合的方式。本文第二部分进行了立法比较。从机动车保有人承担事故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责任、机动车保有人和驾驶人分担事故责任三种立法模式进行分析,认为国外的立法对我国的借鉴表现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应以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事故责任为基础,在机动车所有人尽到监管义务或全部转移对机动车的监管责任时,免除所有人责任,由机动车相关联主体承担责任。文章第三部分对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进行了类型化分析,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类型化的不足表现在对租赁、借用情形立法没有做区别对待;出租人承担的“相应责任”没有明确界定;盗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原所有人存在保管过失时,所有人的责任没有进行界定等。本文第四部分阐述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立法和司法实践现状。认为我国法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缺乏普遍性规则;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类型化分析不足。并在分析立法和司法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完善建议:明确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的普遍性标准;明确事故责任主体的具体表述;增加特殊情形下责任主体认定的规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