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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用简单罪状所表述的敲诈勒索罪在认定上的困惑也日益明显。刑法规定的不明确,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理论界在这一罪名上的诸多分歧,同时也给敲诈勒索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造成一定困难。而在有关本罪的诸多争论之中,暴力、欺骗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之关系、敲诈勒索罪加重情节的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与未遂、以威胁方式行使权利行为能否成立敲诈勒索罪等四个问题,可谓是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最具争议的四个问题。对于这四个问题,笔者认为:1、对暴力与暴力威胁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手段行为的判断,应结合行为的种类、行为是否当场实施,取财行为是否当场实现等要素,进行综合的判断与分析。而对于欺诈是否能构成本罪手段行为的判断,则需关注行为人所虚构之情形是否使被害人陷入意思误解,而感受到威胁或要挟;2、对于刑法及司法解释未对敲诈勒索罪加重情节的内容作出规定而导致的在本罪加重情节认定上的疑惑,则应冲破学界对本罪加重情节进行列举的传统思维,对本罪加重情节转而进行概括式的归类,由法官在遵循一定原则的基础上,依据自由裁量权在归类的范围内,结合具体案情对其进行认定;3、在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犯与加重犯的既遂与未遂的问题上,应肯定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犯、数额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都存在未遂。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对敲诈勒索罪基本犯之既遂与未遂的判断标准,不应为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而应是行为人是否基于被害人的心理恐惧而取得财物;4、而在以威胁方式行使权利的行为能否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判断上,则应抓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一关键,而对这一目的的判断,则应采用刑事推断的方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