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同法中的减价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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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111条明确将减价作为瑕疵履行时的违约救济方式,但是对其构成要件、减价数额如何确定等并无具体规定,由此导致相关审判实践颇为混乱。本文旨在理清减价责任的理论问题即减价责任的定性之后,探讨减价责任的实践问题,也就是适用条件和确定适用之后的减价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讨论减价责任与《合同法》第111条中的修理、更换、退货等其他违约责任之间的适用关系,最后总结我国现行立法的缺陷与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第一部分主要是分析我国合同法中“减价”的定性,“减价”在我国合同法中被定位为违约责任之一,此为从债务人角度而言。从债权人角度而言“减价”系违约救济方式之一,具体表现为减价权,违约方所承担的减价责任对应的即是非违约方的减价权。对于减价权,探讨了两个问题,一是减价权的构建基础,国内外学界主要持一部解除说和合同变更说两种观点。标的物不可分时是否可以适用一部解除尚存争议,因此笔者支持合同变更说;二是减价权的性质,主要是请求权和形成权的性质之争,笔者个人倾向减价权为请求权性质,一方面因为简单形成权的合同变更权在我国立法中并不存在,另一方面将减价权认定为请求权更为易于理解、操作与符合实际做法。第二部分论述集中在应用层面上的减价适用条件的问题,包括适用前提、适用方式、构成要件。减价主要适用于买卖合同中,但是除了买卖合同纠纷,减价责任也同样适用于承揽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房租租赁合同等其他合同(但是这些合同都有一个共同的特性,即是一方得负有金钱债务);减价的适用以债权人在质量异议期内履行检验通知义务为前提;关于减价的适用方式,债务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债权人支付价款,债权人以债务人违约在先为由主张债权人应当减少价款的,可以抗辩的形式提出减价,亦可以反诉的形式提出减价;减价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债务人的履行不适约、债权人业已接受两个要件。第三部分即是解决在确定适用减价责任之后,减价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以瑕疵履行的价值能否获得(表现在诉讼程序上即为债权人能否举证证明瑕疵履行的价值)为标准将减价数额的确定方式分为两个层次。在瑕疵履行的价值能获取时,国内外实务主要有差额法与比例法两种方式,基于减价责任的功能定位,笔者认为采用比例法计算减价数额更为适宜;在瑕疵履行的价值不能获得时,笔者提出了三步骤的解决方法:首先,如果双方再次交涉对减价数额达成一致的以该数额为准即可;其次在瑕疵可以消除的前提下以消除瑕疵所必需的金额确定减价的金额;最后以法官酌定减价数额作为兜底方式。第四部分即是在前述章节已探讨减价责任的内部适用基础之上,以减价责任的外部适用为着眼点,分别论述减价责任与继续履行、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第一,减价与继续履行的适用关系,继续履行具有优先性,为实现其优先性可以仿照CISG的规定设置债务人的救治权。第二,减价与解除合同的适用关系,主要体现在债权人诉请解除合同而债务人主张减价时法官应如何处理的情形。实体问题上,基于减价与解除合同对瑕疵的严重程度要求不同,以瑕疵是否达到根本违约为适用的区分标准较为适宜;程序问题上,诉讼程序上法官可依职权主动作出减价判决。第三,减价与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二者基于请求权竞合为择一适用的关系。如何选择,需讨论不同情形下减价数额与损害赔偿数额的数量关系如何。第五部分为总结性章节,基于前述章节的论述,对如何完善相关立法提出了建议,包括修正体系安排、明确减价适用的瑕疵类型、分类规定减价数额的确定方式、明确减价与其他违约救济之间的关系、规定减价的适用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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