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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我国自2007年《物权法》颁布后,第一次正式确立该项制度,立法催生了理论界的研究热情,学界关于物权法的研究和探讨不断深入。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于具有特殊属性的动产和财产权利,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尚未有一致意见。笔者通过研究具有特殊属性的各类物及具有移转属性的各类财产权利,探究扩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现实可能性。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含义、价值及在我国的发展状况,目的在于通过这一部分的介绍,指出善意取得制度在现实应用中存在适用范围过窄的现象。 第二部分: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于占有脱离物的国内外立法例的介绍,指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比较宽泛,这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瑞士民法典》第934条、《日本民法典》第193、194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9条,均予以了宽泛的适用,值得我国理论和实务界予以借鉴。 第三部分:以人格财产、有价证券及具有移转属性的权利、占有脱离物三个方面为视角,分析我国学界与实务界对于上述方面适用善意取得存在的不足。如人格财产、有价证券及具有移转属性的权利、占有脱离物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没有在相关立法中明确规定;对占有脱离物的回复请求权的设置存在应用缺陷等。 第四部分:针对上述研究对象提出相应的适用方法。对于人格财产,在丧失人格属性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有价证券等权利凭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明确规定;通过对回复请求制度的研究完善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规定。 结语部分:笔者提出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动产范围要扩大,包括符合相关条件限定的人格财产、有价证券、具有移转属性的权利以及占有脱离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