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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先介绍了股权回购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交易功能,以及我国现行《公司法》的法律规范中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回购作出的法定限制。笔者从公司经营管理中的资本流动之必要性与有限责任公司整体上的相对封闭性之间的矛盾谈起,经分析、整理、归纳得出在我国现有得公司法律制度下,封闭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资本不能充分流动,限制公司发展,需要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拓宽股权回购范围。其次,对法定情形和约定情形下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做以阐释,旨在区分本文要分析的经过约定的股权回购协议的背景下的回购请求权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情形下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二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导致股权回购纠纷的类型不同,比如法定情形下的股权回购一般不需要以有效的股权回购协议为前提,但是事先约定的有效的股权回购协议却必然是约定股权回购请求权顺利实现的不可或缺的前提。最后,笔者以裁判文书网上“股权回购协议”关键词下的与股权回购争议有实质关联的相关判决为研究基础,对约定情形下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实现的障碍也即可能出现的纠纷做以梳理,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的承受主体——股东在现有的《公司法》法律框架内规避这些可能出现的权利实现过程中的风险提出了自己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