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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海洋经济活动的市场化程度加深,海底资源的开采活动将会越来越多,我国海底区域活动环境污染问题的法津调整取向和发展速度必然需要提高,从而建立以民商法、行政法、环境法为主的多元化的海底区域活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但就目前立法而言,海底区域活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主要是用行政干预并辅之以法院审判的法律手段,而且我国针对各种海洋环境污染行为进行单项立法加以调整,由此导致海底区域活动环境污染受害者在赔偿的范围、赔偿的程度等方面的法律救济权利的弱化,暴露了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行政干预过强、民事救济不足的问题。由于海底区域活动环境污染具有复杂性,特别是海洋环境经济价值及海洋环境生态价值的复杂性,因此,任何海底区域活动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都必然不只引起单一法律关系的发生,一般而言,一次海底区域活动环境污染事故通常至少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和环境法律关系的产生,因此,海底区域活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需要通过对民法学和环境法学的研究来完善。康菲溢油案中政府应对滞后、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申诉与赔偿,就是因为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不够完善,法律依据不够明确所造成的。笔者针对康菲溢油案暴露出的诸多的问题,通过对民法和环境法关于海底区域活动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现状和国内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理论的研究认为:一方而,我国海底区域活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需要对受害者的索赔权利和污染者的赔偿义务进行立法,确立环境权给索赔权利主体以起诉的权利,完善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范围;另一方而,在赔偿制度上,需要通过明确的多元化救济形式来弥补现有我国海底区域活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在公益诉讼上需要明确海洋环境保护部门作为起诉主体来维护海底区域活动受害者的环境权益。如此,才能建立起完善的海底区域活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才能避免在康菲石油案这样的海底区域活动环境污染事故中,受害者索赔无门、国家求偿困难的局面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