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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很多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是由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的。这种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须将涉嫌犯罪的案件交由刑事司法机关处理,但由于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不完备以及外部监督机制的缺失,很多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无法或不能及时的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导致以罚代刑的现象大量出现;相对应的很多并不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却“破格”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这种以刑代罚的行为使得公民的基本权利遭受到严重侵害。而上述两种现象的背后往往又隐藏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行为。在讨论到如何处理上述问题时,我们更多关注的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本身存在不足,对监督机制的探讨稍显欠缺。检察机关作为宪法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机构,有权力也有职责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情况进行监督,而检察机关的职能及其在刑事司法中的中枢地位同时决定了进行监督的可行性。但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依据不明确、缺乏获取案件信息的能力和手段,再加上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健全,导致法律监督权一直无法落到实处,仅仅停留在理论上。与检察机关为主体的“两法”衔接监督机制相比,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本身也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现阶段有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法律法规位阶过低、可操作性不强,行政法与刑法条文存在过渡不畅、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再加上移送程序和证据对接规则的缺乏,导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在实践中操作混乱,无法达到预期效果。同时由于法律监督机制的缺失,检察机关无法有效地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过程中出现的不合法行为进行监督,进一步滋长了衔接过程中违法行为的产生。为了促使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保障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我们不仅需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本身的建设,还要完善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法律监督机制。对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本身,我们首先要完善行政法和刑法的衔接条文,避免出现衔接漏洞或相互矛盾的现象,其次需要在提升法律位阶的基础上细化具体规定、提高可操作性,同时为了避免行政处罚权和刑事处罚权的冲突,确立刑事先理原则及其适用方式和程序就显得十分必要。而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制则是集中在监督依据、移案监督、立案监督以及保障检察机关知情权的建设上。重中之重则是围绕保障检察机关知情权的建设,提升检察机关获取案件信息的能力,此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之根本。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是一个复杂的系统问题,只有同时加强衔接机制和监督机制两方面的建设,才能够实现案件的顺利移送,保障法律的最终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