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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方式逐渐覆盖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新型支付方式在给我们日常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使得部分行为人利用新型支付平台实施财产犯罪活动。此外由于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方式简化了交易支付流程,使得该类侵财案件呈现出隐蔽性的特点,也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罪名认定不一的情况。为此,本文以相关刑法理论和司法案例为研究起点,以期对此类案件进行系统研究。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司法实践中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钱款的主要类型以及类型化的相关依据进行梳理以期对新型侵财案件有明晰正确的认识。实践中根据资金来源不同,主要有冒用余额和绑定银行卡内资金两种类型。对于冒用他人支付宝余额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定性争议主要集中在盗窃罪与诈骗罪这两个罪名;而对于冒用他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钱款的行为,则主要集中在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这两个罪名。而正确进行刑法评价的前提是对第三方支付账户的性质有清晰界定。本文着重从支付宝账户与所绑定的信用卡账户二者不同之处包括账户和钱款这两方面进行梳理,以此作为下文类型化分析的前提。第二部分主要论证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余额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合理性。盗窃罪是完全违背当事人的意志,而诈骗罪是利用当事人意思的瑕疵。在支付宝接收行为人的指令进行财产划拨的时候,其并不是完全违背其或者其背后的管理者的意思。因为只要行为人输入正确的密码或者验证码等能证明行为人身份的信息之后,支付宝设备便会基于预先设置的程序同意财产转移,这是一种附条件同意转移,而非完全违背其意思的转移,因而排除构成盗窃罪的可能。另外,处分行为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核心问题。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机器不能被骗理应受到时代的质疑,以智能设备为代表的机器应该纳入诈骗罪的对象范围,也即支付宝这种智能设备可以作为被骗的对象。此外支付宝基于用户授权享有相应范围的财产处分权限。行为人通过输入正确密码使支付宝设备产生错误认识,发出错误钱款划拨指令,使合法用户遭受财产损失,符合诈骗罪中三角诈骗的行为构造。第三部分对于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所绑定银行卡内钱款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进行论证。此种行为类型下行为人非法转移的是合法用户对于银行的债权,属于财产性利益,但是财产性利益在第三方支付侵财案件中如何被盗窃的问题还未寻求到适当的解决途径。此外,由于刑法第196条第3款与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司法解释的法理不一致,加之多了信用卡这一特殊要素使得该种行为类型更加难以评价。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侵财案件都发生于网络空间,不符合刑法规定中盗窃实体卡并使用的情形,因而不宜直接适用刑法条文规定,而应该根据司法解释以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来进行刑法评价。银行在此情况下仍然是所支付资金的实际保管者和现实支付渠道,支付流程仍以银行支付系统为依托,支付宝公司起到连通功能,行为人通过假冒银行卡账户实际持卡人令银行被骗,做出错误指令,因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