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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位诉讼(或称股东派生诉讼)对维护公司利益和间接保护股东利益具有重要作用,随之而来的是,这一制度也有可能影响公司的权利机关的运作,影响公司人格独立,继而阻碍公司决策层正常经营判断等。因此,在保护股东诉权和维护公司利益之间需要有一种机制使这两者平衡,股东代位诉讼前置程序应运而生。“股东提起代位诉讼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公司拒绝或怠于由自己直接向侵权行为人起诉,故股东未经征求公司是否就该侵权行为起诉前,不应该也不可能提起代位诉讼。”1为此,各国法一般都规定了股东提起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于2005年10月,第一百五十二条首次确立了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同时也确立了股东代位诉讼前置程序。修订后的公司法在股东代位诉讼的申请对象、被申请对象、可诉行为的种类、前置程序方面都做了规定。一项新的诉讼形态的产生,在其起初,必然会因法律规定太原则,而出现操作困难的情形。作为一种必须经过司法实践检验的诉讼形态,客观上要求有关法律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否则,法律的原则规定就可能形同虚设,难以真正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这个意义来讲,为了能让股东代位诉讼特别是前置程序,能够在实践中发挥更好的作用,当务之急就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公司制度和公司实践,将股东代位诉讼前置程序的有关规定加以补充和细化。所以,本文以股东代位诉讼前置程序为研究对象,对股东代位诉讼前置程序进行探讨分析。从立法及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全面考察国外股东代位诉讼前置程序,从而得出我国现有制度的不足和缺陷,并有针对性的提出修改和完善的建议。全文共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股东代位诉讼前置程序介绍。分析股东代位诉讼前置制度含义,价值功能,引出股东代位诉讼前置程序存在的必要性。第二部分是选取美国、日本作为两大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对其股东代位诉讼前置程序中申请原则、申请人、被申请人、紧急情况下的规定进行探讨。第三部分是阐述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透过前文对两大法系代表国家前置程序的探讨,对比我国这一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而对我国股东代位诉讼前置程序一些立法缺憾提出建议。第四部分是对我国前置程序中所存在的问题,参考外国相关规定,对前置程序的制度完善提出若干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