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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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起诉后,要对案件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充分履行职责,有助于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到不起诉;在不能获得不起诉的情况下,也有助于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到有利的指控(包括指控罪名、犯罪形态、罪数、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量刑建议等),有助于为审判阶段的辩护工作做好充分准备。因此,审查起诉阶段也是辩护的主战场之一。从有效辩护的视角出发,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要产生效果,首先,律师能够参与到审查起诉阶段;其次,律师能够充分行使其权利;最后,律师所提出的意见能够得到检察机关充分的尊重和采纳。然而,在我国,由于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职责还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履行。为此,本文以2008年至2014年七年间A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的情况为样本,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参与状况、律师行使权的状况和律师辩护效果三个方面,发现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的成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的建议。期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对深化理论研究、完善相关立法、指导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本文除了引言,正文分为三个部分,共四万二千余字。第一部分研究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参与的状况。2008年至2014年七年来间,A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刑事案件中,平均27.75%的案件有辩护律师参与。获得律师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1952人,占总人数的25.94%。其中,委托辩护1433人,占有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总数的73.42%;获得指定辩护(法律援助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515人,占总数的26.39%。从律师参与的阶段看,侦查阶段参与率为3.6%,审查起诉阶段参与率为26.57%,一审阶段参与率为69.85%。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参与的比例总体而言是比例低的,应当切实落实法律援助的规定,并适度扩大法律援助范围,以保证更多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第二部分研究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履职状况。2008年至2014年间,A区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案件数量为97件,占有律师辩护案件总数7.25%。其中,律师向被害人调查次数为3次,律师向证人调查次数为5次,律师向社区等单位调查次数为95次。但律师调查取证常常局限于收集犯罪嫌疑人社会信息,却很少收集与犯罪事实有关的定罪证据。申请调查取证数量很少,平均不到2件/年。律师阅卷和会见情况较为良好,但贪污贿赂犯罪,律师阅卷和会见却是多方受阻,很少在此阶段阅卷、会见成功。在核实证据方面,A区所在的省将核实证据范围规范化,改写了该地司法实践杂乱无章的状况。但将核实证据范围限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口供以及辨认,范围太过狭窄,反而束缚了律师权利行使的手脚,也违背该项立法的初衷。针对以上权利行使中出现的问题,在逐一分析其原因后,提出了保障律师履职的措施。即明确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完善申请调查取证权和证人出庭制度来改善律师调查取证权徒有虚名状况;通过完善律师阅卷的方式和程序和救济机制保障律师及时、全面阅卷;在完善看守所基础设施建设、建构中立化的看守所上保障律师会见通信权;扩大核实证据的范围、细化核实证据的方式、程序等规范律师实践操作。第三部分研究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的效果。律师通过调查取证、阅卷、会见和核实证据后,在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和把握下,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调研发现,A区律师提出意见意愿不强,数量较少,比例很低。书面意见更是屈指可数。2008年-2014年间,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提出书面意见共10件,平均1.43件/年。律师提出书面意见占全年有律师参与的案件比例分别为0.58%、0.17%、0.6%、1.07%、0.46%、0.51%、0.44%,可见比例之低。面对律师提出的意见,7年来,共10件书面意见,检察官仅听取了5件,采纳情况仅3件。检察机关很少积极听取和合理采纳,检律之间互不信任,造成律师提出意见比例少、律师意见得不到采纳、辩护效果不理想的局面。虽然部分律师素质不高、不易提出高质量的意见,但是检察官听取意见机制的不健全、执法观念未转变、错误的考核机制是制约律师辩护效果的关键因素。为此,本文最后提出提升辩护效果的对策,即完善听取律师意见机制和采纳机制。除了灵活设置律师辩护意见听取和采纳机制,还必须检察机关转变观念、落实客观义务、科学制定考评机制,从对立走向合作,构建新型控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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