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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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其自发性、盲目性的缺陷也逐渐暴露出来,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消费等领域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发生,且有愈演愈烈之势,有些行为不仅具有刑事违法性还严重侵犯社会公益。面对新的社会现实,原先存在的法律规范明显已经滞后,对于社会公益的保护出现了制度漏洞。因为,之前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范,虽然允许适格的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是由于我国这方面的组织机构不完善且起步较晚,运行和治理等并不健全,其在社会中的影响较小且受制于资金较少等原因,致使这些组织不能有效的行动起来。由此导致,在侵害发生后,没有相应的组织提起诉讼或者诉讼不及时,致使犯罪和侵权行为不能够及时的被阻止和追责,受损利益不能够充分及时有效的获得救济。此外,之前存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由于其仅仅保护受到犯罪直接侵犯的物质利益,而且检察机关只在集体财产和国家财产受到侵犯时才能诉讼,导致社会公益通过该制度也不能得到有效地维护。因此,有必要建立新的制度,弥补现行公益诉讼制度之漏洞,使得社会公益避免受到犯罪之损害或者在损害后能够得到及时充分有效之救济,为我国的改革发展保驾护航。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试点工作在神州大地上风起云涌地展开起来。到了2018年,两高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并结合诉讼理论的情况下,发布《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该解释为了有效应对上文提及的制度问题,其第20条正式建立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虽然该制度的立法目的非常美好,但是作为一项新兴的制度类型,该制度当前也存在一些问题:第一,目前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直接法律依据只有《两高解释》第20条。尽管该规范的第26条也规定了对于《两高解释》未规定之事项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但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基本依据则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二,检察院地位争议。虽然《两高解释》规定其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但理论界还是有不同的认识,例如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一审中的地位不应当是公益诉讼起诉人,而应当是原告。二审和再审中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法律规范没有规定,因而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争议。第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模糊;对于哪些案件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基于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技术存在的问题,导致实践中法院不易把握受案范围。第四,诉讼主体障碍。由于法律规范比较笼统,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侵权主体和刑事被告人不一致的情况,法律并未规定。第五,关于检察机关缺乏强制性的调查核实权导致其在证据的收集中遇到困难,不利于获得胜诉判决从而维护公共利益。针对这些问题,结合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第一,根据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应当明确民诉法是其法律依据。第二,明确检察机关在在一审中的地位是原告,二审中的地位是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再审中的地位是法律监督机关。第三,明确只有受犯罪行为所侵犯并同时构成民事侵权的可诉的公共利益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四,通过立法的方式或者修改现行法律的方式将主体一致明确规定为案件受理的条件。第五,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既可以采取任意性的调查核实措施,也可以采取强制性的调查核实措施。强制性的调查核实措施既包括间接调查核实,也包括直接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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