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紧急避险与胁从犯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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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与胁从犯,均属于我国刑法中法定的能够减免刑事责任的情形。二者虽有相同之处,但更存在明显的区别。介于二者之间的被胁迫行为的定性,是当前我国刑法中暂未明确界定的问题。对被胁迫行为定性的分析,也就是对紧急避险与胁从犯界限的明晰。紧急避险相较于胁从犯的独特之处在于紧急避险的“不得已”和“必要限度”。对“不得已”的内涵,应解释为在客观上没有其它办法;对“不得已”的判断标准,应采取主客观结合的方法。对于“必要限度”的问题,既要考量法益大小,也要兼顾必要限度本身的含义;对于“必要限度”中的生命法益问题,应当不否定将他人生命作为紧急避险对象的做法。胁从犯相较于紧急避险的独特之处在于胁从犯认定的客观与主观方面。客观上应主要考量胁迫的方式和程度、现实性和紧迫性等问题,主观上则主要强调被胁迫者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具体来说,就是客观上要考虑胁迫程度的大小对被胁迫者的影响、胁迫是否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主观上要考察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以及是否希望、放任这一后果的发生。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被胁迫行为的界定有一定借鉴意义。大陆法系主要是依靠期待可能性理论,将被胁迫行为纳入紧急避险之中。由于法系的相近,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实践经验对我国有一定帮助。英美法系中将紧急避险作为正当性抗辩事由,胁迫作为可宽恕抗辩事由。固然法系相差较大,但其抗辩事由设定的法理基础、正当性与可宽恕抗辩事由的分类也能对我国问题有所启发。紧急避险与胁从犯的不同之处在于理论基础、危险来源、主观恶性、意志自由、行为限度、法益衡量、主体身份的不同。其中,法益衡量和意志自由是区分紧急避险与胁从犯的关键。紧急避险要求法益衡量,只能以小换大,而胁从犯并无此种要求。紧急避险行为人的意志是完全自由的,而胁从犯的被胁迫者意志自由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在紧急避险与胁从犯的区别视野下,对被胁迫行为的认定应当依据胁迫的程度进行区分。无论在何种程度的胁迫下,为保护较大法益而损害较小法益的行为,属紧急避险;在中度和轻度胁迫程度下,为保护较小法益反而损害了较大法益的行为,属胁从犯;在重大程度胁迫下,为保护某一法益而损害相等或较大法益的行为,应是违法无责的行为,可以比照紧急避险处理,由公诉机关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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