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来源 :华东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unan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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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不当理赔问题一直是保险实务中十分棘手的问题。保险作为社会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影响力是跨越行业甚至国界的。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往往会使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损失以外的经济损失,甚至还可能因此导致极大的精神损失,但被保险人却难以就此得到充分的救济。保险人不当理赔问题的本质在于保险人理赔行为的消极性和被保险人急于止损的紧迫性之间的矛盾,而此种矛盾的激化不仅制约保险业本身的健康发展,对于社会整体而言也可能带来诸多方面的不利影响。保险业发达国家的立法者已经关注到这一现象,并建立了相应的不当理赔制度加以解决。总体而言,这些国家的不当理赔制度可以分为两种模式:其一,恶意侵权模式。上个世纪五十年代,美国率先建立了恶意侵权制度作为处理保险人不当理赔问题的解决方案。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演变,恶意侵权制度已经具备完整的理论体系和案例实践基础,成为规制保险人不当理赔的典范。其二,违约责任模式,典型的代表国家是德国和法国,两者对于保险人不当理赔的制度创新在于惩罚性利率的运用,对保险人的理赔行为也起到了较好的规制作用。此外,英国在保险法改革中对保险人不当理赔问题也十分重视,在上述两种模式的基础上又建立了迟延赔付制度。在我国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不当理赔的现象较为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保险市场的混乱和保险理赔诉讼的暴增,而我国现行保险法律体系对此难以给予充分的救济。至今,保险人不当理赔问题仍未得到解决,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建立的紧迫性亦未得到足够的关注。从立法上看,我国的《保险法》与《合同法》并未对被保险人的权利给予充分的保障,也未对保险人的理赔行为作充分规制,导致保险人实际上掌控着理赔期限,被保险人则处于十分被动的状态。故保险人不当理赔问题在立法上的缺失违背了公平原则,长此以往将导致理赔实践混乱无序。因此,我国亟待建立一套完备的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以填补法律空白,实现保险人不当理赔问题“有法可依”。从司法实践来看,保险理赔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无论被保险人以提起侵权之诉或是违约之诉的方式都难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一般的司法实践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合同和被保险人的人身并不直接相关,所以最合理的方式是提起违约之诉,而在违约之诉中精神损失赔偿请求难以得到支持。尽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责任适用的讨论一直很热烈,但是能否被立法实践所采纳、何时能够被接纳还未可知。即使在人身保险理赔纠纷中,被保险人也难以得到合理救济,因为被保险人需要承担沉重的举证责任和日益增长的事故损失扩大化的风险。故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得不到足够的救济,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和彰显公平正义理念,建立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势在必行。从保险实践层面而言,保险人不诚信行为对保险行业的打击形同一记重拳。契约精神是市场经济的灵魂,是社会诚信体系的基石。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既有悖于契约精神的要求也不符合道德的要求,更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体现。被保险人为了保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人要承担的可能不仅是诉讼上的成本,还有商业信誉流失的风险。所以建立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也是对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做正确引导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可见,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的构建问题分析具有很大的研究价值和现实意义。基于此,本文以此为题展开研究。全文共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的现状分析。该部分主要内容是对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作出解释并分析不当理赔制度的现状。保险人不当理赔问题并非突然产生的,是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和保险人义务内涵的丰富而逐渐凸显出来的,不当理赔制度的建立也并非一蹴而就,是在保险实践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地经验总结中逐步确立起来的。国际保险人不当理赔规制有两种主要模式,恶意侵权模式和违约责任模式。美国所创建的恶意侵权模式是现存的较为成熟的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之一,是为解决保险人不当理赔问题而作的特殊侵权制度设计,最大的特点在于归责责任和被保险人救济上。虽然大部分国家采取的还是违约责任模式,但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权益,部分国家从传统违约责任模式中找到了新突破,典型的代表国家有德国和法国。此外,英国的保险人迟延赔付制度从本质上来说也是违约责任模式的一种创新。第二部分,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的认定。为解决保险人不当理赔的问题,前提和基础是解决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的认定问题。在恶意侵权制度中,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的认定核心在于:保险人的主观恶意是否是构成保险人恶意侵权的必要条件。以美国为代表的恶意侵权制度,对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虽然美国很多州对保险人恶意侵权行为认定的具体规定和司法实践有所不同,但在大方向上还是一致的。违约责任下的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认定,核心则在于具体客观行为。英国也是保险制度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之一,迟延赔付制度虽然缺乏司法案例的支撑,但是其未来的发展空间具有无限可能性,该制度对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的认定提供了了一些具有实践意义的标准。相比之下,德国和法国是比较传统的大陆法国家,在保险人不当理赔的认定标准上就显得较为保守,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十分有限。第三部分,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下,被保险人的救济问题分析。被保险人的救济措施是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部分主要包括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请求权的内容。财产损失请求权争议的焦点在于间接财产损失的范围确定问题,而非财产损失请求权的焦点主要集中于非金钱层面损失的请求权,比如精神损失赔偿请求权。毫无疑问,恶意侵权制度为被保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诸多便利,有利于被保险人获得非财产损失补偿。但是实现违约责任模式下被保险人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也并非遥不可及,实际案例表明在理论和实践上是可行的,英国和法国也都存在司法先例。除此以外,增加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的成本能够从另一个角度增加对被保险人的救济,譬如惩罚性措施的运用。同时惩罚性措施还可以达到规制不当理赔行为,惩罚保险人不诚信行为的效果。美国恶意侵权制度在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规制方面已然十分严格,在一定条件下也会对保险人施以惩罚性赔偿。法国和德国的违约责任体系也为被保险人提供了惩罚性利息以加强对被保险人的救济。故在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成熟的国家,对被保险人的救济有着比较成熟与全面的考虑。第四部分,保险人的抗辩。无疑被保险人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是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建立的原因之一,但是对保险人义务要求的严格化会导致存在保险人权利易被侵犯的情形,此时保险人的抗辩显得至关重要。保险人的抗辩能否成立,需要综合考量该抗辩所陈述的因素能否成为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的免责事由。在恶意侵权制度下,由于保险人可控范围之外的因素所导致不当理赔行为的,并不一定在保险人有效抗辩事由之列。但是就英国迟延赔付制度而言,该抗辩或许能成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英国《2015年保险法》(以下称英国保险法新法)中规定如果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因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迟延,可以成为衡量保险人理赔时间是否合理的标准之一。所以导致不当理赔的因素在何种情况下由被保险人承担风险,决定了保险人的抗辩事由能否成立。第五部分是全文最重要的部分之一,即如何构建中国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的设想。恶意侵权模式和违约责任模式各有利弊,未必能适用于中国保险理赔实际,因此我国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的构建需要一个适合国情的方案。不容忽视的一个事实是中国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建立的需求已经迫在眉睫,为了解决司法实践和保险理赔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督促保险人诚信履行义务。与此同时,在综合考虑中国保险和司法实际情况下,可以参考国际上两种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规制模式,对不当理赔行为认定及被保险人的救济保护等关键问题上作出理性思考,既不能为了保护保险行业的发展而纵容不当理赔行为问题继续泛滥,也不能单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制定过于严苛的标准而忽略了实际应用的需要。就我国的保险实践与法律体系而言,被保险人只有提起侵权之诉才能获得更合理的救济,但是在此种救济方式中被保险人将面临举证责任的问题,故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的建立还是要从解决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问题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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