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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领域日益频繁地出现分期付款买卖的形式。又,基于弱者保护原则,当代法律倾向于对消费者、劳动者、低收入者等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保护。因此,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买受人权益问题也越来越受到重视。有鉴于此,本文拟以我国法律为基础,通过与国外立法的比较研究,以期为我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制度的完善提供些许建议。本文主要围绕两方面问题进行讨论:第一,分期付款买卖下买受人的权益,着重对所有权保留、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期待权的性质进行分析;第二,如何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内容以及形式予以规制,以更好保护买受人。本文第一章着重于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作概念介绍,提出“分期”为两次以上付清全款;首期“付款”只有在交付标的物后的,才能作为分期付款中的一期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指双方约定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仍须分两次以上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同时,就与分期付款买卖相似的融资租赁、租买进行比较,得出差别点以加深认识。本文第二章着重对买受人的基本权利予以分析、论证,原因在于,权利保护在法律调整和平衡利益关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关于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笔者认为,应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定,即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所有权转移。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系债权行为,同时,将物权变动作为债权行为直接发生的效力。鉴于与分期付款买卖的紧密联系,本文拟对于所有权保留制度予以研究,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性所有权,应于标的物交付之前或交付的同时、以明示的方式设定,其适用范围仅为动产,所有权保留应使用登记-对抗主义。关于买受人的期待权,笔者认为,期待权的性质上系一种兼具物权与债权性质的特殊权利。买受人的处分权,分为对标的物的处分、对其享有的期待权的处分两种。买受人对标的物所有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因是否附有所有权保留约款、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而不同。至于第三人于标的物上设定留置权的效力,提出无论何种情形,留置权均优先于所有权保留。期待权系买受人的应有的权利,买受人可以自由处分期待权,并提出受让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系从出卖人处直接取得。本文第三章提出了我国目前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方面立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合同法》第167条的文义解释与立法目的不符,且与该法第94条合同解除的条件相矛盾。此外,本文还进行比较法研究,借鉴德国、日本、英国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方面的先进立法,从合同形式、合同的必载内容、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失权条款、冷却期制度以及提前还款这六个方面,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内容及形式的规制上对我国立法提出了些许建议。第一,合同形式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第二,合同必载内容上,可参照《德国债法现代化法》至少规定六方面内容;第三,对期限利益丧失约定的规制上,应明确仅当约定满足法律的最低要求,即未付款项达到一定的比例及期数,该约定方为有效;第四,对失权条款的规制上,应在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规制条件的基础上,增加相应的催告期,该约定方为有效;第五,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提出的消费者冷却期制度应同样适用于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第六,提前还款方面,消费者提前还款时,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若无相关约定时,按照实际借款期间及实际借款期间的利率确定消费者应支付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