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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标的价值功能日益彰显,而与之伴随的是商标侵权数量日益增多。商标领域侵权容易救济难,侵权成本低利润高,导致恶意侵权、反复侵权行为屡禁不止,而我国商标立法一贯秉持补偿性赔偿原则,对此规制显得力不从心。因此,健全完善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显得紧迫而重要。2015年3月2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正式对外发布。《意见》明确提出要“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研究降低侵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门槛,调整损害赔偿标准,探索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权利人维权机制,合理划分权利人举证责任。”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出了明确的目标要求。我国于1982年颁布了《商标法》,并于1993年、2001年在确立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大背景下分别进行了修订。2013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修订了《商标法》,在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上,首次明确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机制。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尤其是商标领域的率先突破是一个大胆的尝试,然而据笔者了解,到目前为止尚未出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其重要原因就是惩罚性赔偿具体构成要件并不清晰。本文旨在通过比较研究、实证分析等方法,借鉴美国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判例,试图对我国侵权法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做一个相对系统的研究,提出完善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浅显建议。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的整理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在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方面主要存在以下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一,被侵权人的损失通常难以得到全面的补偿;第二,法定赔偿原则适用过度;第三,对于一些恶意、可责性很高的侵权行为,《商标法》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然而由于其构成要件的标准并未明确,导致了目前有法而不用的尴尬局面。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商标法的初衷,主要是针对商标侵权泛滥、侵权主体主观恶性较强的社会现状,立法者的意图是希望引入该制度对于治理上述社会现象带来积极的作用。基于此,有必要对商标侵权赔偿的原则,特别是惩罚性赔偿的相关理论进行研究,从而加深对法条内涵的理解,准确适用这一新的法律制度。客观地说,我国商标侵权领域补偿性赔偿原则仍是主流,但对于故意侵权日益严重的现象规制显得不足,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起到有效的补偿、遏制作用,也是商标侵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不仅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已在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长期比较排斥的大陆法系国家随着两大法系的融合,也逐渐接受该制度。我国立法实践已逐步确立了惩罚性赔偿的地位,尽管适用上还存在一定难度,需要结合不断发展的社会实践,借鉴国外特别是美国惩罚性赔偿的有益做法,细化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经横向比较和历史观察可以看出,英国法院十八世纪开始将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救济措施加以运用,但严格限制其适用的范围。而澳大利亚几乎能在所有的侵权案件中主张惩罚性赔偿。后来这一制度引入美国,并在美国得到充分发展,在众多领域包括商标侵权领域广泛适用,但为了防止滥用,近期也出台了限制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措施,明确适用的具体条件。大陆法系国家在坚持传统的侵权损害补偿性赔偿原则的同时,也在尽可能提高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额。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体系传统上属于典型的大陆法系,但台湾地区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后大量借鉴吸收美国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其中包括在民事立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台湾地区的实践对我们具有更为直接的借鉴意义,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并不存在根本冲突,在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中仍有存在和发展的空间,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亦是如此。至于如何完善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笔者认为应立足我国商标立法以及司法保护的实际情况,借鉴域外商标法或判例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有益经验,剖析我国商标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面临的问题,提出要从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情节严重的判断以及权利人受损的事实等方面完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通过适用举证妨碍规则、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等措施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并从加大法制宣传力度、调整侵权裁判思维、及时出台司法解释等多管齐下,进一步健全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