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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责任是在现代工业社会中分工和学术分科基础上产生的。社会复杂化、分工细化的背景下,人们越来越需要专门知识的服务,与专家的接触机会也越来越多。专家具备某专门领域的专门知识,与其服务对象相比,两者居于不平等的地位。传统的大陆法系的立法是建立在抽象的主体平等基础上的,并没有相关的制度设计。然而,正是由于实力的悬殊,服务对象因专家的执业活动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显得尤为重要。在我国由于这一法律问题近几年才得到关注,理论构建的研究并不丰富。综上,本文试就理论框架的构建角度,研究专家的合同责任。文章主要基于从现行法和规章中寻找制度建立的依据,而非单纯的立法论。 本文第一部分,对专家的概念进行定义,认为专家是有作为完成职务的前提的资格、能力,具有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提供专业服务,并有其自律团体的人。“专家”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因为学界在讨论专家责任时的语境不一,文中避开对专家责任的定义以及定性,进而探讨专家的执业活动的特征——重点为“非定型化”特征的提炼。将专家及专家执业活动的综合,作为专家责任适用的前提。最后,探讨了专家责任的研究路径。即专家责任首先赢在制度设计上考虑专家和服务对象的关系,其次才是其对第三人的关系,这样在逻辑上才可行,且符合事实状态。该制度安排并非主要为了保护第三人。之后,文章就侵权法与合同法救济的优劣比较中,得出利用合同法规范专家责任有其优越性和可行性。提出《合同法》适用的难点,即对非定型履行行为的规制和对第三人保护实现的问题。 之后,本文以个例考察的方式,介绍了美国和德国的相关制度。美国法上主要选取了爱德华州的立法和司法资料。通过考察可知,美国法上并非一概将专家责任视为侵权责任,在合同有约定时,专家依然可以就合同责任提出诉讼。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在诉讼上的区分最为法官重视。同时,对默示合同条款与合同条款进行区分,导致了专家的合同责任和一般合同责任的区。分。对于德国法的介绍,则侧重于对“附保护第三人效力”的契约进行介绍。德国法上亦有默示条款,但是属于法官对合同义务的缔造通过对专家责任的立法司法个例,试图管窥有益之经验,并对目前一些的比较法资料中存在的错漏略为修补。 文章的第三部分,为全文的重心。就专家合同与传统的民事合同,如雇佣合同、委托合同、承揽合同进行比较,得出专家合同与之不同的特点,这样,就否定了认为专家合同可以直接由委托合同的观点。之后,结合我国《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进行了分析,对其中过于严格且不区分责任形式而一刀切的劣势进行了总结。结合大陆法系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区分了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认为目前现行立法体系中的“过错”应限定为“主观过错”,否则会造成“过错”这一概念的边界模糊。因此,不再将“违反注意义务”这一客观归责标准放入“过错”的概念中,以淳化这一概念并方便实践。在此归责原则讨论的基础上,对现行《合同法》以及司法实践可能选择的几种构建专家合同责任理论框架的方案进行探讨,认为以“义务违反型”更有利于框架构建。在方案选定之后,对专家的一般职业义务: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进行论述。此外,对与专家合同有相似之处的有名合同中的义务进行归纳,将之做为义务体系的补充。关于对第三人的合同责任,文章从法律行为和经济学中的私有物品的概念出发,提出的问题的症结,并尝试用经济学中的行为外部性与传统民法体系中的自由意志的矛盾来解释传统合同相对性的缺陷,依此作为扩张第三人保护的依据。最后,笔者以表格的形式将专家合同责任的理论框架进行小结。 在讨论并初步建立起专家的合同责任框架之后,笔者就证券投资咨询合同中证券分析师的专家责任进行探讨。2008年4月1日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增加了“证券投资咨询纠纷”一类案由,这是在民事审判之前所没有的案由。这一修改,充分证明了,在《赔偿规定》之外,法院开始关注对证券投资咨询合同责任的审判。首先文章对证券咨询合同以及证券分析师进行定义,并对证券分析师进行分类,将讨论的范围限定在卖方分析师之中。文章对规范证券分析师的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及行业准则进行梳理,寻找现行法律体系中证券分析师的职业义务来源。之后,对于证券分析师的注意义务进行分析,在讨论证券分析师面临的不同的利益冲突的基础上,探讨忠实义务所涉及的相关义务。之后,对于证券会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赔偿规定》)中涉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的虚假陈述与误导陈述的概念予以梳理,以区别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所指向的行为有所差异。最后,对于第三人何时可以主张对合同救济的要件进行列举,做为对其进入合同诉讼中诉权的限制。 全文仍存在关键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如纯粹经济损失、专家证言的运用、集团诉讼中的诉权问题。笔者期待之后的学习工作将这些问题进行继续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