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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其效力的司法认定标准之统一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难题。就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强制性规定区分效力性和管理性的做法而言,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障碍:“效力性”与“管理性”区分的依据不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解释基于“公共利益”之理解;与合同利益所冲突的“公共利益”难以识别与解释等。这些障碍造成了合同效力认定的混乱,并进一步引发了《合同法》52条第5款的强制性规定条款与本条第4款的“公共利益”条款或公序良俗原则的混同适用。“效力二分”的做法对司法人员的专业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且仍无法得到稳定的裁判,客观上降低了强制性规定条款对于市场主体缔约行为的引导性,不当的增加了市场主体的缔约风险和成本。通过对强制性规定条款适用逻辑的反思发现,强制性规定条款具有双重制度立场:一是维护民事领域外的部门法所确立的法律秩序,主要为公法秩序;二是保护合同自由。在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这两重立场有直接冲突,若不以“有效”“无效”的定性来判定合同属性,确有适用比例原则协调公私利益的空间,因为可量化的利益可以按比例来处理的,但合同的有效或无效的定性是对一方立场的绝对坚持和对另一方立场的完全否定,比例原则在认定合同性质时无可适用的空间,违法合同却有效的矛盾难以用比例原则调和。应当认识到,无效合同处理规范与合同无效认定规范有着不同的法律价值立场:无效合同的处理规范将当事人的私益平衡作为主要考量,处理措施包括民事利益状态的还原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合同无效认定规范以“公益优先”、“公法优位”为主要考量,和前者有着本质不同。故而,可能出现无效合同的“有效”处理。所以,合同认定无效不等于无效合同的合意对当事人之间利益调整的无效,从民事司法审判和民事司法执行的被动性而言,合同无效认定更多的意味着司法权对无效合同的违法内容不提供强制执行的支持和保障,但无效合同的合意如何影响当事人的利益,主要取决于无效合同的类型与当事人履行无效合同的实际情况。所以,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民事法律意义更多的是国家对于违法合同的不支持的态度,禁绝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缔约行为难以靠被动的民事司法制度解决。应当正视强制性规定条款作为国家调整经济活动秩序的民事制度手段之主要功能定位,回归民事司法的本来面目。调整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已主要由无效合同的处理规范解决,强制性规定条款在违法合同效力判定上应当立场鲜明,对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的违法合意部分原则上判定为无效,若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对于第三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的保护因时代文化背景等因素的改变仅具有象征意义,甚至已经和时代精神相背离,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尚未修改,且此时另合同无效将严重不合理的损害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应当允许通过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来排除强制性规定条款的适用,令合同有效。从而,杜绝因让强制性规定条款承担过多制度功能而造成国家市场经济法制不统一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