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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得到显著提高,机动车辆的大幅增加方便了我们的工作和生活。但同时,道路交通领域事故多发、频发,给国家、社会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危害,社会风险和司法公正等问题日益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适应时代的发展,应对严峻的社会形势,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了刑法的调整范围。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其定罪、量刑及完善的相关争议备受关注。本文从危险驾驶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着手,分析了危险驾驶罪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及犯罪构成,并对我国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及定罪、量刑和体系的完善等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从危险驾驶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入手,阐述了危险驾驶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和入罪争议,分析了交通事故多发的深层原因和现行刑法在规制交通运输领域犯罪的不足。通过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比较,同时考虑我国当前步入风险社会的背景,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刑法应当对相关法益采取前置性保护,从而论述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第二章主要通过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主观方面的争议和可罚性理论的介绍,分析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理论基础。同时,运用价值分析的方法,从法的价值冲突的角度,阐述了我国当前社会风险高发的形势下,在安全秩序价值的前提下最大化地追求自由等其他价值的正当性,深层次的揭示了在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背后,反应的是国家在风险社会中优先选择保障公共安全的价值取向。第三章以传统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结构方式,分析了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在主体方面,笔者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如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等指使、强令他人危险驾驶的,也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在主观方面,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包括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笔者对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行为做了界定,同时,为防止打击面过大,认为这两种行为的入罪必须是达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等。第四章分析了危险驾驶罪的罪与非罪及定罪、量刑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通过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对比,分析了三者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和定罪过程中对危险程度、肇事后继续冲撞行为的认定等内容,提出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关系、与交通肇事罪的想像竞合关系等;同时阐述了量刑过程中应注意“横向与纵向”平衡,对自首、公务人员是否应加重处罚等具体量刑情节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第五章将危险驾驶罪争议较大的问题做了梳理,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笔者认为,在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方面,醉酒驾驶的入罪标准尽管可能不完善,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不可操之过急;对触犯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的同乘者、同饮者及饭店、酒吧等酒水提供者等是否应入罪的问题,笔者提出了应当分析其是否符合不作为犯的标准等。在危险驾驶罪属于行为犯还是危险犯的争议上,笔者从主观恶性、客观危害性、我国司法资源紧张及防止过度打击的角度,阐述了危险驾驶罪应当是危险犯的理由。在法定刑方面,通过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比较并考虑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应适度提高。最后,针对我国道路交通安全领域犯罪体系的完善,笔者提出了体系设置的三个层次及可资借鉴的立法例。作为一种刚通过不久的新的犯罪类型,系统地分析危险驾驶罪的资料有限,本文不敢自称有多少创新之处,但文中对危险驾驶罪的一些观点和阐述,笔者至写作此文,还未见到过相关文章。例如对同乘者、同饮者及饭店、酒吧等酒水提供者等是否应入罪及其入罪标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对修正案(八)第22条第二款的理解及对我国道路交通安全领域犯罪体系的完善等内容,笔者认为,这些或许可算本文的亮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