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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性行政规定作为规范性文件中解释上位法概念的行政规则,其对公民权利义务的影响重大且深远。随着2018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颁布施行,我国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制度进一步细化。而针对解释性行政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却未得进一步明确,对其审查原则、审查标准都在套用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总体规定,而域外争论不休的审查强度问题也没有明确的强度定义和选择标准。本文以我国司法审查的现有规定基础,结合行政法学原理、域外经验和国内司法实例,对解释性行政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行探讨,以求细化解释性行政规定司法审查的相关制度。本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章讨论解释性行政规定本身和其司法审查的必要性。本章首先阐述了解释性行政规定的内涵定义,并讨论了行政机关出具解释性规定这一行为在学理上存在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和“统一裁量理论”的区别。其次阐明了解释性行政规定与实施性行政规定、创制性行政规定的区别。最后从解释性行政规定司法审查的现有制度和其对公民权利义务的客观影响论证了其司法审查的必要性。第二章基于行政法学理论和客观现实讨论了解释性行政规定的司法审查原则。理论方面,行政合法性原则中依法行政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要求解释性行政规定的作出要符合法定职权并遵循作出程序;行政合理性原则中的比例原则和平等原则要求对上位法的解释需在实现行政目的的前提下,选择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解释结果,且不能对同质对象区别对待,更禁止无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变更原有解释;人权保障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解释内容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指导思想。现实方面,现有司法审查制度规定了我国的司法审查属于附带审查;解释性行政规定的解释性特征要求解释内容忠实于上位法的被解释内容。故明确解释性行政规定的司法审查原则为附带审查原则、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忠实解释原则、人权保障原则。第三章讨论了解释性行政规定的司法审查标准。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确定的法定职权标准和对规章个案否定权限,明确法定职权标准以解释对象法律位阶的不同进行分类审查。根据程序合法标准明确各地司法机关依据本地区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符合上位法标准、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权利标准,对行政机关的解释方法从文义、体系、合目的性、合宪性角度确定审查标准。第四章是关于司法审查强度及其适用范围和我国司法审查强度实例的探讨。参照“判断余地”理论和学界研究经验,提出以司法机关在审查解释性行政规定时是否认可行政机关在相关领域拥有判断余地,是否认定法律要件的解释固属于司法机关并对不确定法律概念作出解释为标准。将司法审查强度分为轻度审查、中度审查和严格审查,并将轻度审查限定于高度专业行政领域、内部行政领域、国家考试领域和民族自治领域,而中度和严格审查因其本质上只存在体现司法态度的不同,故不做限制。分析我国具有代表性的司法案例,得出司法机关倾向于使用中度审查,但部分司法机关在一般行政领域亦有使用轻度审查倾向的结论。第五章讨论了司法审查的两个特殊程序。首先分析了现有司法解释规定司法机关应听取行政机关作出相关解释的的理由,且行政机关有权向司法机关说明理由的规定。得出了立法者暗示司法机关审查解释性行政规定时应考虑行政机关的解释目的和特殊行政目的,对审查强度的选择存在以中度审查为方向的指示性倾向的结论。其次阐释了司法机关可以选择适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据法律的体系性分析,认为法律设置了司法机关的主动审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