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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没收财产刑也称没收财产或一般没收,指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判处没收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与第64条规定的特别没收,也即没收犯罪分子的违禁品、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是不同的。而国外的“没收”虽然有的也在刑罚之列,但其没收对象仅限于与案件有关的特定财产(类似于我国的特别没收),所以从立法本意上来看,该种刑罚设置是基于特殊预防的考虑,并非惩罚的需要,与其说是一种刑罚,不如认为是带有保安处分性质的一种社会防卫措施。由于中外“没收”的本质差别,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我国的没收财产刑成为了一种争议较大的刑罚方法。在国外,没收财产主要有两种存在状态,首先绝大多数的西方国家纷纷将其废止;其次在少数的社会主义国家,仍同我国一样,在变革的基础上予以保留。在我国,由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与大陆一度分离,所以法律制度也随之发生了改变,在刑事法律中取消了没收财产。而大陆地区虽在近代社会曾经废除过没收财产,但最终还是恢复并保留了下来,并且在内容上做出变革,由残酷、野蛮的刑种变成了具有人道性的刑罚。但是,没有一种刑罚是完美无缺的,从我国没收财产的立法条文和适用现状可以看出,其在立法上所存在的没收财物不清、没收财产的数额规定弹性太大两个方面的问题;在司法上,不仅是执行主体观念上存在错误认识,还包括侦查、判决、监督等部门在实际操作中的难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刑法理论问题探讨的不断深入,一些学者提出没收财产刑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种种弊端,呼吁像其他国家一样将没收财产刑予以废止。但是这种结论的得出不免显得有些草率,因为没收财产刑作为一种刑罚,它的存在与否应重点关注的是它是否具有符合现代刑罚的刑罚品性,是否有利于抗制犯罪。由于没收财产刑具有给人造成痛苦或不愉快的刑罚本质、符合现代刑罚所倡导的报应和预防的目的、体现刑罚的预防和安抚等诸多功能、能够有效惩治贪利犯罪,所以其具备存在的正当化依据,不应被废止。同时,主张废止没收财产刑的主要观点,如:“罚金可代替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有违宪法精神”以及“效仿国外多数国家废除没收财产”等都是经不起推敲或值得商榷的。但是,存在的合理性并不等同于立法的妥当性和效用发挥的充分性。现阶段,没收财产刑作为一种重刑手段的确存在着一些弊端,而且其适用所产生的刑罚效益和经济效益令人堪忧,具有不经济的一面。所以,综合考虑,将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限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国事犯罪和贪利型犯罪才是经济的选择,这不仅不会有损其在惩罚和预防犯罪方面功能的发挥,反而实现了没收财产刑的经济化和效益化。“徒法不足以自行”,所以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就显得尤为重要。首先,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应受具体适用原则的指导,并分门别类地作出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决定。同时由于财产权属于人权且财产的重要性日益突出,所以有必要建立财产刑裁量的诉辩程序,以回应程序正当性的要求。此外,针对没收财产刑在具体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从纠正错误观念、完善执行中的法律保障制度入手着力解决。同时,检察机关不仅要强化重视没收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司法意识,还要从监督程序上进行细化,并建立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责任追究机制,以保证没收财产的顺利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