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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们财富的不断积累,企业参与社会公益的积极性越来越高。截止2016年12月31日,在全国3980家非公募基金会中,企业型基金会和高校型基金会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中由企业发起成立的企业基金会有763家,占全国非公募基金会总数的19.17%。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慈善法》多是以调整行政法律关系为主,并没有从私法规范的角度来对基金会中以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等来作为规范的对象。但是在基金会设立的过程之中,更多的则体现着一种民商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文欲研究企业基金会设立人的法律责任,完善企业基金会治理结构。本文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分析了企业基金会设立人的概念、设立行为的性质以及设立人的义务等。借鉴《慈善法》和《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对发起人的相关规定,将企业基金会的设立人界定为发起筹备企业基金会的设立,执行设立事务的企业或者企业家。结合相应的理论认为企业基金会的设立行为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一经作出便生效,共同发起设立企业基金会的行为为任意的共同行为,一人或者数位设立人捐助行为的瑕疵,并不会影响整个共同行为的效力。并根据企业基金会设立人设立行为的性质以及执行设立事务过程中的行为明确了企业基金会设立人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即设立人具有捐助财产义务、勤勉注意义务以及信息公开义务。当设立人违反相应义务的时候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即捐助财产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责任以及信息披露责任等;第二部分分析了我国企业基金会设立人承担法律责任立法上的存在的问题:企业基金会的设立方式不明确、设立人企业的捐助决策权的归属及捐助行为的意思表示瑕疵时设立人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模糊以及设立人在设立阶段采取发起设立方式或者定向募集方式设立企业基金会时,设立人对相对方的民事法律责任缺失;第三部分则是在第二部分的基础上对我国企业基金会设立人法律责任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要明确企业基金会的设立人与发起人的概念,规定设立人可以采用发起设立与定向募集设立这两种方式设立企业基金会。建立设立人违反捐助财产义务的救济制度、设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企业基金会债权人的合同责任以及对捐助财产人的信息披露责任与设立失败时的返还捐助财产法律责任。完善在国企中捐助财产决定权应该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才有效,在民企中则需经过召开股东大会才有效以及当捐助决议瑕疵时设立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