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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与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历史交汇期之大背景下,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加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置于“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之中,并取得了历史性成就。如何适应反腐败面临的严峻形势与挑战,从反腐败境外追逃追赃国际合作法治化视角弥补海外反腐败追逃追赃的制度缺陷,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法治体系,党中央在适时总结监察体制改革新型经验,巩固反腐败斗争成果,在领导和推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2018年),颁行《监察法》的基础上,于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这是新时代反腐败法治化重大标志性成果,其内容极为丰富,对于实现“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反腐败体系意义重大而深远。从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来看,其新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围绕构建这一新型特别程序,由七个法律条文对缺席审判适用的案件范围、适用条件和诉讼程序等方面予以明确。依据立法,目前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可被划分为解决刑事责任类缺席审判、解决诉讼障碍类缺席审判以及为死亡被告人正名类三个类型。1其中解决刑事责任类缺席审判则又按照不同案件类型划分为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缺席审判以及恐怖活动案件缺席审判。有关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制度则是立法创制的重点,这是顺应我国全面依法治国大背景下构建反腐败法治体系的制度框架,从加强国际反腐败追逃追赃手段与方式,威慑预防外逃腐败犯罪的一个环节的具体体现,从而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加快反腐败法治体系和法治能力现代化的战略抉择与实施行动。作为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制度创设的先进性、实践性特色是值得充分肯定的,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作为不同于对席审判的一项特殊制度,因以被告人出庭受审权减损与剥夺为代价,并与传统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诉讼构造相冲突则是值得探讨并予以理论回应的,因而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其正当性的争议。值得关注的是当下司法实践的众多难用程序规制的“景象”,其集中表现在:腐败犯罪分子携款潜逃境外,逃避刑事追诉,给党和国家造成巨大损失,严重影响党和国家的廉洁形象;因犯罪人潜逃导致诉讼中止,案件久拖不决引发诉讼成本、诉讼周期的无限增加;因案件证据面临灭失风险,使得被贪贿分子所破坏的政治清廉、公共利益乃至公共秩序等社会法益无法得到及时修复;国家司法权威遭受质疑,等等。这一系列不利后果显然严重背离了司法公正的诉讼价值遵循,因此,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制度的设立,在潜逃被告人未能出庭受审的前提下通过审判活动解决其刑事责任,虽然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减损,但这种有限制的减损是基于公正与效率诉讼价值平衡后的必然选择。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制度的确立,依据事实和证据对潜逃犯罪人进行定罪量刑,对其名誉和身份在法律上予以否定,使犯罪人潜逃境外的贪污贿赂案件得以及时处理,避免因被追诉人缺席而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使贪污贿赂犯罪破坏的国家机关管理秩序、公共管理秩序、社会秩序及时恢复。贪贿案件缺席审判作为一项全新的特别刑事程序,基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人权保障、诉讼效率的价值检视,其存在适用条件不够严谨、对缺席被告人权利保护不力、证明制度结构体系不够完备、法律责任追究不明晰、监察调查程序与后续刑事诉讼程序衔接不明确等立法缺陷。此外,诉讼构造上的“先天缺陷”、制度设计层面存在的“后天短板”、执法队伍素质和能力的制约以及跨境反腐败追逃追赃配套机制的牵制等因素,给未来司法实践制度运行增加了风险因子,具体来看,调查阶段可能面临“调查中心主义”被强化、传统调查策略无法适应“案人分离”调查模式、监察调查程序与后续刑事诉讼程序衔接不畅的风险;启动阶段可能面临启动条件设置模糊、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竞合冲突导致程序难以抉择适用的风险;审理阶段可能面临送达障碍影响开庭审理、被告人缺席致使法官无法查清案件事实、辩护权、对质权无法保障影响控辩双方无法平等对抗、证明制度不明晰造成法官恣意裁判的风险;执行阶段可能面临跨国司法协助实施成效不佳、与引渡冲突影响执行效果的风险。为此,如何对其制度本身存在的天然缺陷进行弥补以提升该制度的正当性,如何通过制度安排与程序设计最大限度规避与控制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基于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制度的犯罪主体的限定性、诉讼构造的不完整性、诉讼权利的代为移转性、判决裁定的可撤销性、国际反腐败合作形式的国家利益博弈性、证明制度结构体系的特殊性的特征,对其内在机理予以梳理、对其立法现状予以审视、对其可能存在的风险予以预估与规避,从制度理念优化、诉讼权利保障、程序设计完善、证明制度调整完善以及保障机制健全视角对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制度进行体系化研究,从而为实现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探索优化进路。全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制度的本体展开”。本章通过对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概念界定,揭示贪贿案件缺席审判的特征,并对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制度的发展历程进行梳理,为后续文章论述奠定理论根基。基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界定,将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制度界定为在依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损害国家和政府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被追诉人潜逃境外逃避刑事追诉,并在法庭审理之日未出庭受审,在控诉方与被告人辩护人有效参与下,由法庭主持并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特殊审判制度。通过对概念的梳理总结,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呈现出缺席主体的特定性、诉讼构造的不完整性、诉讼权利的代为移转性、判决裁定的可撤销性、国际反腐败合作形式的国家利益性、证明制度结构体系特殊性的特征。通过对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制度的发展历程进行回顾,可将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制度划分为“空窗期”、“萌发期”以及“创建期”。第二章为“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制度的内在机理”。首先,基于起诉法定主义理论、效率侧重理论、程序主体性理论、程序安定性理论以及制度预防腐败理论,为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制度存在提供理论逻辑支撑。然后,从制度本身存在的“天然缺陷”视角出发,梳理总结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制度的正当性争议,例如该制度与程序正义的冲突、与实体正义的冲突、与人权保障的冲突、与诉讼效率的冲突,继而从价值平衡理论视角阐述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制度的内在机理,即如何通过制度安排与程序设计弥补缺陷、弥合争议,从而架构起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彰、腐败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的统一、诉讼权利代为行使与恢复本为的协调、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兼备的制度框架。第三章为“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制度的现状考察及风险预估”。首先,通过对贪贿案件缺席审判进行立法考察,剖析立法概况,通过对贪贿案件缺席审判的立法背景、立法设计进行梳理,探索出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制度存在的适用条件界定不够严谨、对缺席被告人权利保护不力、法律责任追究不明晰、证明制度结构体系不够完备等立法缺陷。其次,以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彰、腐败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统一、诉权代为行使与恢复本为的协调以及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兼备为目标导向,充分贯彻审判中心主义理念,使调查活动、起诉活动面向审判并服务审判,按照贪贿案件缺席审判程序运行的不同诉讼阶段,从调查阶段、启动阶段、审理阶段、执行阶段不同视角,对我国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制度可能遭遇的风险进行预估,即调查阶段可能面临“调查中心主义”被强化、传统调查策略无法适应“案人分离”调查模式、监察调查程序与后续刑事诉讼程序衔接不畅的风险;启动阶段可能面临启动条件设置模糊、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竞合冲突导致程序难以抉择适用的风险;审理阶段可能面临被告人缺席致使法官无法查清案件事实、辩护权、对质权无法保障影响控辩双方无法平等对抗、证明制度不明晰造成法官恣意裁判的风险;执行阶段可能面临跨国司法协助实施成效不佳、与引渡冲突影响执行效果的风险。最后,探究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制度中存在风险的具体原因,其原因包括制度本身存在诉讼构造上的“先天缺陷”、制度设计层面存在的“后天短板”、执法队伍素质和能力的制约、我国跨境反腐败追逃追赃配套机制的缺失等原因。以上诸多原因,使得我国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制度难以满足诉讼法赋予的制度功能定位。第四章为“比较法视域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由于域外国家对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并未有按照案件类型予以划分的先例,更没有专门针对贪污贿赂案件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设置,大多国家按照罪名轻重对案件范围予以设置。因此,本章采用比较研究方法,对不同价值理念、法律文化传统背景下域外国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进行研究,梳理并比较不同诉讼模式下各个国家或地区关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设定与司法实践,为我国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制度构建与程序设计提供了有益的立法借鉴。通过对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适用范围、诉讼权利保障、送达方式方面的对比,从理论依据类型划分、适用范围设置、诉讼权利保障、救济路径视角予以评价,从而得出严格限制贪贿案件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程序启动强调对被告人送达效果的考察、注重回应“准对席”效果的权利设定、重视缺席被告人救济机制相关设置等有益经验。第五章为“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制度之优化进路”。理念是行动的先导,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亟需以提高贪贿案件缺席审判程序的正当性降低其风险性、以强化诉讼权利保障弥补诉讼构造的不平衡性、以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倒逼诉讼主体规范行使职权、以充实事实调查方式保障确保案件实体准确为理念指引,并作用于未来贪贿案件缺席审判立法活动与司法实践活动中。在制度构建中,应注重对缺席被告人出庭受审权“限制性克减”进行弥补,对贪贿案件缺席审判被追诉人知悉权、辩护权、救济权进行全方位的诉讼权利保障。在程序设计中,应对审前程序、审理程序、救济程序、执行处置程序予以规范化设计。此外,刑事证明制度常常被视为公正司法的基石,也被称为诉讼活动的核心,由于贪贿案件缺席审判程序与对席审判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证据制度方面呈现的差异,使得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在证明责任之分配、证明对象之确定、证明标准之厘定、证明规则之适用方面也应彰显其特殊性。在制度优化中也应重视贪贿案件缺席审判程序设计与制度安排以外的相关保障机制的协调与促进作用,在贪贿案件缺席审判保障机制层面,应注重“以人为本”,着眼于司法办案人员职业技能的不断提升,明确相关主体责任,强化法官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提升办案人员反腐败追逃追赃专业化水平,等等。从而实现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制度在未来司法实践中的良性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