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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慈善组织的发展历史曲折,以1981年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正式成立为起点,中国慈善事业经历了探索期、复兴期、飞跃期,三十年的发展使慈善组织取得了巨大的成绩,然而慈善组织在第四个十年,并没有理所当然地进入成熟期,2011年发生的“郭美美事件”以及前后几年发生的慈善丑闻暴露了诸多问题,我国慈善组织的发展进入了“整顿期”。慈善丑闻频繁触动大众神经的根本原因在于慈善组织发展的规范化困境,现有的主要慈善法律只有《公益事业捐赠法》、《红十字会法》和法律位阶较低的社会组织三大条例,专门的慈善法至今还未出台,慈善组织发展的制度供给不足问题需要法治化的治理方式予以解决。慈善组织的治理是指通过组织章程,法律法规,第三方监督、评估和社会监督等手段,落实慈善组织机构的职权与职责,分配和慈善组织相关的权力、权利、义务和责任,实现对慈善组织的规制。慈善组织治理的法治化是指规制慈善组织的手段是法律,把慈善组织的治理纳入到法律的框架中,实现规则之治。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慈善组织的专门立法,慈善组织没有官方的界定,语义较为混乱。借助西方学者对非营利组织和慈善组织的研究,并吸收国内的研究成果和一些地方立法成果,可以把慈善组织界定为以慈善为目的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慈善组织应该具有基于慈善目的的公益性、非营利性、民间性或非政府性以及显著程度的自愿性等几个特征。我国的慈善组织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其中官办、半官半民、民间慈善组织的类型划分体现了我国慈善组织不彻底的民间性。慈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类型划分为我们研究慈善组织的治理提供了科学的分类路径,类型划分为慈善组织治理研究奠定了基础。慈善组织的治理要处理好自治和法治的关系,要把二者很好地衔接和结合起来,同时也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包括人道主义原则、保障人权的原则、人性尊严和人格尊严的原则、公开透明原则以及参与原则。慈善组织的治理包括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是依据慈善组织章程的治理,慈善组织基于章程而成立,围绕章程规定的内容进行活动。慈善组织基于章程的自治在效用上是有限的,如章程规定的内容可能不合理,治理主体的职权和职责不能实现,章程被违反没有强制的处罚权,只有消极处罚权等限度,因此需要借助外部的法律手段,在自治的基础上,实现内部治理的法治化。目前,我国慈善组织内部治理主体自身存在很多问题,包括内部治理主体结构设置不合理,内部治理主体的权力制约机制不完善以及某些内部机构行政化色彩浓厚等。我国慈善组织内部治理财务制度同样存在很多问题,包括慈善组织资金收入支出基本管理制度不完善,内部财务会计制度不严格,内部审计和监事制度不成熟等。慈善组织内部治理法治化的思路是“人”和“物”即主体制度和财务制度的法治化,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根据类型划分确立内部治理主体组织机构的设置和相应的权力制约机制,去除慈善组织的行政化色彩,厘清慈善组织内部治理主体的职权与职责的关系,实现内部治理主体制度的法治化,另一方面是把内部治理的财务制度纳入到法律的框架中,实现内部治理财务制度的法治化。慈善组织的外部治理包括政府的监管,独立第三方机构的监督和评估,社会公众和媒体网络的监督等手段。目前,我国慈善组织的外部治理存在的问题包括政府监管的错位与缺位,独立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的无效与缺失,社会大众和媒体网络监督缺乏理性和长效性等。慈善组织治理法治化的核心是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运用,国家通过体制机制、法律法规的安排和具体的运行实现对慈善组织的治理。在外部治理的过程中,要明确权力、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关系,其核心是权力的限制、权利的保护、义务的履行以及责任的实现,厘清和慈善组织相关的权力、权利、义务和责任,并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是慈善组织外部治理法治化的进路。我国慈善组织治理的法治化应是从理念到原则,从内部到外部,从制度到运行的全方位的法治化。首先,要建立和完善慈善组织治理的法律体系。我国现有的慈善相关法位阶较低,原则性规定较多,缺乏可操作性和救济措施,这是以后慈善立法要克服的问题。其次,要建立和完善权利保障制度。慈善法律关系中的监督权、知情权、隐私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都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再次,要建立和完善外部监督制度,包括政府常规的年度检查监督制度,政府审计监督制度,政府税收监督制度,独立的第三方监督、评估制度和社会大众、媒体网络的监督制度等。最后,要建立和完善法律责任制度。通过法律责任的法律救济是慈善组织治理法治化的核心问题,也是论文希望取得的创新性成果的重点。慈善组织治理法治化需要法律责任的救济手段,否则再完备的制度设计也可能无法实现。我们应该通过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的救济途径实现慈善组织治理的法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