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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的法律制度,它是现代法治国家解决行政争议,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制度。从狭义上讲,行政复议的当事人仅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从广义上说,行政复议的当事人除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外,还包括第三人。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将第三人制度立法,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重复立案,既可以缩短行政纷争的解决时间,又能够减少行政复议成本。但是,我国行政复议法对第三人的定义不够科学,相关规定也比较笼统,致使在行政复议实践中,出现了复议机构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过于随意、第三人选择参加复议的期限过于自由、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机构有时不组织听证会等程序随意性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但影响了行政复议功能的发挥,也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从而违背了第三人制度设立的立法本意。因此,为高效解决行政纷争,维护行政复议存在的价值基础,完善我国行政复议第三人制度显得十分必要。本文结合行政复议相关理论研究和具体工作实际,共分三个部分进行了论述。第一部分,我国行政复议第三人制度的现状。主要阐述了行政复议第三人的概念、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基础、第三人的特征、分类与实践情形、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部分,论述了我国行政复议第三人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主要是复议机构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都是弹性条款,没有区分哪些情形是可以通知,哪些情形是必须通知,缺乏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硬性规定;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时限和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的时限也没有具体规定;对必须公告送达的第三人,没有规定公告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间;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必须送达第三人;涉及第三人案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在申请人申请撤回行政复议时,如果案件涉及第三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复议机关是应该终止行政复议还是不准许申请人撤回复议;第三部分,阐明了完善我国行政复议第三人制度的具体建议。包括对第三人的概念重新定义,增加第三人法定分类,设立必要第三人和普通第三人制度,限定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最后时限以及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的最后时限,明确规定对第三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完善第三人送达立法,建立第三人必须听证制度,在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且第三人不同意终止行政复议程序时,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行政复议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