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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们喜欢研究证据属性的倾向,源与人们探求事物本质的思维习惯。要研究证据的本质属性,应当考察其认识论基础。另外,证据作为一种法律工具,必然与人们的价值追求联系在一起。因此,本文通过对证据属性的认识论分析和价值分析,力图重构证据属性的框架,旨在为证据研究和证据立法确定一个具有哲学理性的起点。证据的概念是一个学者多有论争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种解释是对人类认识能力的扩大,不符合认识论的规律。给证据下一个定义是非常困难的,我们只能从多个角度去描述它,以接近它核心的意义。我们一般的将证据描述为:狭义的讲是指在诉讼法范围内,用于使人们对当事人主张或被告人行为产生确信或不确信并且其提出或调取纳入法定程序的材料。广义上来说,所有用于使人们对可能曾发生的事实产生确信或不确信的信息都是证据。按照认识论观点和社会价值要求,我们从实体、形式和价值三个方面考察证据的属性。证据的实体属性。证据的实体属性解决的是证据的质料问题。我国学者认为证据是客观的,都是已经发生的事实的客观反映。这种论断的认识根源是对马克思主义唯物认识论和大陆法系“事实真实”的误解。证据认识具有自身的特征,它是对<WP=53>过去发生的现象进行描述,围绕证据的运用所进行的证明活动主要是一个认识过程。在认识论的历史上,古希腊的哲学家就开始对感官认识产生了怀疑。柏拉图认为我们不能单单通过感官而认知事物,因为单单通过感官我们并不能知道事物是否存在。在近代哲学中,无论是笛卡尔的唯理主义哲学,还是洛克、休谟的经验主义哲学,以及康德的二元论,都怀疑或否认了我们认识物质世界的可能性。现代哲学中的现象学认为我们的生活世界的经验不能具有由必然的普遍的命题表达出来的客观性,生活世界只能是主观的经验。用现代科学的观点看,我们对证据客观性的认识来源于我们的对外界事物的现实感,这种现实感在某种程度上是经过修饰的。诉讼法上列举的证据,都时时刻刻是主观和客观的结合。因此,证据所承载的信息在实质上只能是相对真实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发生的信息,受采集、载体和运用的影响,都只能是对案件情况相对真实地描述,不是客观反映。按照实用主义的要求,我把证据的实体属性表述为:证据具有可信性。证据的可信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信息足以使社会对其产生足够的信赖。证据的形式属性。一些人对证据具有关联性深信不疑。事物之间确实存在关联吗?古印度就对事物的因果联系提出怀疑,休谟更是提出普遍必然因果关系不可知。康德则加深了这种不可知论,认为物质对象或物自体不可知。因果关系的运用必然的带有观察主体的主观特性,我们所运用的因果关系有可能是不可靠的。证据的关联性不是的客观的,而是一种认识主<WP=54>体的主观判断。按照证据运用的实践经验,我们把证据的这一属性称为法定关联性。这是因为,运用证据的关联性就是将法律证明建立在经验和逻辑的基础之上,什么样的经验可以被应用,哪一种逻辑可以用于证明需要法律来进行规定。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必须经过两项检验:第一,它必须被指向一些事实,这些事实对案件中有关问题来说重要的。第二,证据必须使得事实的存在具有或多或少的可能性。根据英美国家证据法律制度建设取得的经验,证据的法定关联性可以采取排除的方法,即凡是非经法律排除的一般意义上的关联即可作为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的价值属性。一些学者把证据的合法性列为证据的属性之一,混淆了证据的价值判断与价值判断结果的关系。合法性不能算作证据的一个特征,用作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性质。证据的合法性也不是绝对的,社会秩序、控制犯罪与人权保护的价值支配地位有时是摇摆不定的。因此合法性不能成为证据的属性。法律是一个规范体系,来自于“应该是”的范畴。规范的特点在于规定一定数量的权利与义务,这些权利与义务即使在权利主体违反或不使用时仍然是有效的。所以法律需要引入一种价值观。作为证据基础的价值观也是多元的,它们共同构成证据的价值体系。按照社会价值的要求,证据具有的价值属性称为证据的正当性。证据的正当性体现在与一些重要社会价值的关系上:维持社会秩序稳定要求证据立法的确定性与证据采集、运用的正当程序;对自由的尊重在诉讼中表现为符合公正<WP=55>标准的程序被严格遵行;法律公正对证据的要求体现在诉讼程序上,要建立保障当事人双方权利均衡的诉讼程序制度;诉讼效率应是实现程序正义过程中兼顾的价值之一;保密特权原则也是证据制度对信赖关系保护的价值要求。证据法律制度应当是平衡各种利益关系的结果。因此,证据的正当性要求各种关系的均衡,偏袒任何一端都违背正当性要求。价值冲突情形下,证据正当性体现在优位价值的选择上。由此我们得出结论:证据属性应当表述为可信性、法定关联性、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