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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世界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新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层出不穷。其中,贿赂犯罪也逐渐成为世界各国国家机构中的常见犯罪。而在我国,贿赂犯罪又呈现多样性新趋势发展,尤其是国家公职人员(包括离休干部)利用自己职务和地位之便,为请托人对第三人(国家公职人员)进行居间、斡旋的案件增多。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有力打击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这就是我国刑法学界称之为的“斡旋受贿犯罪”,有的学者也称其为“间接受贿犯罪”。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即被告人廖某斡旋受贿一案,依托刑法基本理论,对案件中五个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和论述,希望通过理论和实务相结合,对司法实践中解决斡旋受贿犯罪相类似的问题提供有益参考。本文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案件案情和争议焦点。对已离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廖某通过对第三人斡旋,为请托人子女“安排”工作的案情予以介绍,并根据该案被告人廖某是否构成斡旋受贿犯罪提出了五个争议焦点。第二部分对本案涉及的规范根据和理论基础进行了概括性介绍。内容包括斡旋受贿的概念、国内外立法现状以及斡旋受贿构成要件等,为本案的具体分析奠定了理论基础并提供了规范依据。第三部分运用刑法理论对提出的五个案件争议焦点展开具体论述。分析内容涉及:本案被告人廖某有无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廖某在对第三人斡旋时是否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作为离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廖某能否成为斡旋受贿的犯罪主体;廖某的斡旋受贿行为是否已既遂;涉案第三人(被斡旋人)的责任认定。第四部分是笔者对该案的总结。经过分析和论述,可认定已离职的某厅原人事处处长廖某在收受钱某某和吴某某的财物后,为了帮助钱某某和吴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利用自己特殊身份所产生的影响力对胡某和李某进行斡旋,已构成斡旋受贿罪;被斡旋人胡某的行为构成渎职犯罪;被斡旋人李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足以以刑罚处罚,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党纪处分或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