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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船载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机制,首先需要确定赔偿主体。我国对船载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之立法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我国已经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第二个层面,是我国现行的国内法规范。由于我国目前并未加入《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以下简称《HNS公约》)及其议定书,因此,本文研究船载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主要依据的是国内法。本文正文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是相关基本概念的界定。本文将船载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主体定义为:对船舶因各种原因造成海上船载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第二部分讨论船舶所有人的赔偿主体身份分析。本文界定的船舶所有人是广义的,包括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船舶经营人;并论述了认定船舶所有人作为赔偿主体的理论基础、法律依据,以及存在第三人造成污染情况下船舶所有人与第三人之间赔偿主体身份认定。第三部分讨论了责任保险人的赔偿主体身份分析。其理论基础除了损害行为主体与赔偿主体分离理论以外,还包括侵权责任的社会化与直接诉讼理论。法律依据主要有《保险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相关法规等的规定。第四部分讨论了赔偿基金的赔偿主体身份分析。其理论基础除了损害行为主体与赔偿主体分离理论、侵权责任的社会化以外,还包括福利国家理论。该主体的认定可以依照《HNS公约》对赔偿基金作为赔偿主体的规定,以及我国目前船舶油污赔偿基金的相关规定作为参考。本文结论部分提出构建我国船载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主体制度之建议。从国际条约来看,应当依据我国的基本国情考虑是否加入《HNS公约》及其议定书。从国内法来看,可以参照船舶油污赔偿主体之规定构建船载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主体制度。建立具体制度时,可以参照《HNS公约》及其议定书,建立双层责任赔偿主体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