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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我国是世界旅游大国,旅游业已经被确认为我国战略性的支柱产业,旅游活动已经趋于大众化,旅游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复杂,较为特殊的就是旅游合同关系,但是我国旅游立法相对滞后,旅游合同在我国仍未被典型化,仍属于无名合同,其理论研究一直是法学研究领域中相对薄弱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旅游纠纷已经无法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给予很好的解决。因此,应建立有名的旅游合同制度,这样才能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才能公正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才能保证司法判决的“有法可依”,最终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因为旅游合同主要分为包价旅游合同和代办旅游服务合同,而包价旅游形式是目前旅游市场上的主流,所以本文研究的重点是包价旅游合同。本文根据民法、债法及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在考察和比较各国、地区间有代表性的旅游合同的立法规定之上,从界定旅游合同的概念、包价旅游合同的概念及性质入手,认定了包价旅游合同是一种新型的合同类型,之后着重探讨研究了包价旅游合同当事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接着研究了包价旅游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最后对未来包价旅游合同的立法进行了简略的分析。全文共七部分:引言部分主要是阐述了提出研究旅游合同及包价旅游合同的背景及我国旅游合同立法的现状,介绍了文章研究的范围及研究的方法。第一章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界定”。主要对旅游合同的概念、包价旅游合同的性质、包价旅游合同的特征等问题进行了研究。文中认为旅游合同的界定应采“狭义说”;包价旅游合同的性质不同于买卖合同、居间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承揽合同以及混合合同,包价旅游合同是一种新型的合同类型,有自身独特的法律性质。第二章是“旅游合同的效力之一——旅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文中认为旅游经营者的权利包括:收取旅游费用的权利;要求旅游者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并核实的权利;旅游团队遇紧急情况时,可以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并要求旅游者配合的权利。旅游经营者的义务包括:旅游经营者的先契约义务;提出约定旅游给付的义务;组织义务;附随义务;对旅游辅助服务者(给付提供方)的履行承担责任的义务。第三章是“旅游合同的效力之二——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认为旅游者的权利包括:作为消费者享有的基本权利;旅游者作为包价旅游合同的当事人之一,还享有以下权利:(1)替代权(转让合同的权利),(2)单方解除权(3)时间浪费赔偿请求权。旅游者的义务包括:依约支付旅游费用的义务;协力义务。第四章是:“包价旅游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主要对包价旅游合同变更的概念、条件及法律后果,包价旅游合同解除的概念、条件、程序及法律后果进行了分析。第五章是:“我国包价旅游合同制度的立法构建”,分析包价旅游合同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我国旅游合同制度的构建可供选择的四种途径进行了比较分析。文章认为我国旅游合同的有名化是大势所趋,而包价旅游合同制度的构建必然是包含在旅游合同的立法中。目前制定民法典时加以规定最为理想的途径,而在制定旅游基本法《旅游法》时加以规定目前最有望实现的途径。最后为结论部分,该部分是概括性的总结全文,进一步梳理和提炼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