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06条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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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97年《刑法》在修订时新增罪名之一,其初衷是为了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然而,本条自设立之日起就饱受争议,实务界和理论界围绕本罪的存废问题逐渐形成了主张废除和主张保留的两大派。本文通过以下五个部分对刑法第306条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是本罪的概念及与相关罪名的区别。在这一部分中,首先对本罪的定义进行了界定。其次是将本罪分别与包庇罪和伪证罪进行了对比,认为本罪与其他两种犯罪无论是在犯罪主体、客体、客观方面还是犯罪的时间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差别。第二部分是本罪入刑的必要性。由于本罪是97年《刑法》新增加的一批罪名之一,通过对97年《刑法》修订时我国的司法现状进行分析可知,本罪入刑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是在制度上为实现法律之间协调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出于打击律师犯罪的现实需要。第三部分是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首先是犯罪主体,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且只存在于刑事诉讼当中,其中绝大部分是律师。其次是犯罪的主观方面,通过对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意志因素和认识因素上的对比,笔者认为本罪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再次是犯罪的客体,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焦点在于本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还是复杂客体,笔者认为是复杂客体。最后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存在三种犯罪行为,即毁灭、伪造证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其中的毁灭、伪造证据,笔者认为毁灭的证据不限于物证,八种证据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的对象,隐匿证据和证人使其发挥不了证据的作用,特别是关键证据,变造证据从而导致证据价值的丧失也都属于伪造证据。在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当中,笔者认为不仅包括有形的帮助,还包括无形的帮助,需要对帮助进行广义的理解。在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当中,笔者认为威胁不应仅仅包括暴力威胁,还包括非暴力威胁,而引诱不仅包括物质引诱,还包括精神方面的引诱,需要对引诱的解释进行严格的限制。另外本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当中,属于行为犯。第四部分是本罪的存废之争及笔者的认识。主张保留的学者认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个别律师违反法律规定,违反职业道德,在担任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过程中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律师是从事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就要比普通人承担更重的责任,受到更严格的约束。主张废除本罪的学者认为本罪增加了律师执业的风险,使得刑事辩护如履薄冰;助长了职业报复,不利于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对律师单独设罪,有失公平。笔者的认识,本罪完全可以被刑法第307条所包含,有重复规定之嫌;本罪的设立与刑法的谦抑性背道而驰。第五部分是完善本罪的途径。将刑法第306条与307条合并,并加以完善;对刑法第306条进行限制性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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