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关系的法律研究

来源 :中国人民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JK0803_zhang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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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检讨如何规范特许经营关系,一直是研究的禁区。毕竟,广泛讨论特许经营关系的法律问题,无可避免对特许人和受许人应有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批判,这样有可能挑起特许经营双方的冲突,让他们之间的关系变得绷紧。然而,维持良好特许经营关系是一个特许经营体系成败的关键,回避研究特许经营关系,只会令调整和规范特许经营关系的法律和政策方针严重滞后,危害特许经营业的长远发展。本文的宗旨是破除研究禁忌,确立有效调整和规范特许经营关系的法律原则,并找出影响着未来如何调整和规范特许经营关系的趋势。  特许经营是一种营销模式,而特许经营关系是特许人与受特许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商业合作关系,该关系建立于有偿合同。由于特许经营体系的组成架构、经营范围和特许经营双方的具体合作条件千变万化,特许人和受许人分别享有并同时承担各种权利和义务。目前我国没有针对特许经营关系的法律,规范特许人和受许人权利义务的法规零散在几部法律和部门规章中,没法有效调整和规范特许经营关,甚至直接或间接导致特许经营双方对其权利或义务产生误解,因而发生各种关于特许经营关系的纠纷。  由于特许经营关系的特殊性,调整和规范特许经营关系应依循三个特别原则,分别是均势原则、鼓励协作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均势原则基于实质正义,同时是对自由原则的适当限制,其旨在平衡特许人和受许人在经济条件和经营经验上的不对等,但绝对没有偏袒受许人的意思。鼓励协作原则的焦点是鼓励协助和合作,协助体现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并将其具体化地适用于调整特许经营关系,合作则是维系良好特许经营关系的关键,鼓励协助还可以帮助发挥诚实信用中填补合同漏洞的功能。最后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虽然两大法系对处理权利滥用得观点不同,但彼此都反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滥用其权利、损害另一方的权利,而且为防止特许人滥用其优势剥夺受许人的权益,有必要强调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将其发展为独立的法律原则。  落实上述三个原则制定调整和规范特许经营关系的法律制度和具体规则是理论,在实践时立法者还须顾及社会各界的期望和特许经营发展的趋势。纵观国内外的状况,社会上存在着两个影响如何调整和规范特许经营关系的趋势,分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扩张的趋势”和“结合自律规范与他律规范的趋势”。在前者推动下,受许人希望得到与消费者同等的保护,但毕竟受许人是经营者而不是传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应受保护的主体,所以受许人应承受若干风险。然而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趋势不断扩张,立法者也不得不回应受许人要求特许人在某些情况下承担第三人责任以及禁止特许经营体系垄断市场的诉求,这两项诉求实质是要求立法明确特许人的责任和限制特许人的权利。关于第二个趋势,结合自律规范与他律规范的优点在于灵活性与法律可预测性兼备,而且能节省立法和执行规范的成本和时间,所以现时大部分特许经营成熟的国家(地区)都选择这种结合为规范特许经营关系的模式。我国要与世界接轨,应跟随结合自律规范与他律规范调整特许经营关系的做法。  我国在调整和规范特许经营关系方面的经验尚浅,应如何体现“三个原则”、积极配合“两个趋势”仍需参考国外的做法和具体规则。就我国目前情况,以下五个关于特许经营关系的法律问题最为常见,需要借鉴国外的经验,而且通过对这五个问题的研究,能印证“三个原则”是调整和规范我国特许经营关系应有的法律原则,而“两个趋势”则是影响着有关立法的社会趋势。  一、特许经营费用。我国的特许人和受许人对加盟费、持续特许费、保证金和广告费用的性质及征收权利和限制存在不少误解,导致特许经营双方经常产生纠纷,破坏特许经营关系的和谐。简单说,加盟费的对价是特许经营权;持续特许费的性质是服务费和权利许可使用费;保证金严格说不是特许经营费用而是担保金;广告费不宜以信托基金形式管理。为明确特许人征收这些费用的权利和受许人支付的责任,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前特许人应披露征收费用的信息。  二、特许经营关系中关于供应链的问题。根据业务需要,每个特许经营体系采纳不同的供应链,供应链的模式大概分为四种:指定供应商模式、经批准供应商模式、指定质量标准模式及采购合作组。不同供应链意味着特许人可享有不同权利及应承担不同义务。一般说,特许人有义务确保足够供应及与受许人分享折扣利益。在行使指定供应商、搭售和维持转售价格的权利,特许人应受到适当限制以保护受许人的权益,这是符合各国限制纵向竞争协议的做法。  三、特许经营关系中商圈保护的问题。商圈是一个商业用语,是指经营者自行决定或按法律或合同规定等因素限制其所能进行经营活动的地域或业务范围。特许人保护其商圈的常见手段是与受许人订立纵向协议或横向协议,从而限制受特许人进行竞争行为,让受特许人承担竞业禁止和保密商业秘密等义务,但竞业禁止不一定具合法性,主要视乎限制内容和需要。受许人保护其商圈的方法,主要是在合同里约定受许人在某地区内享有独家经营权,特许人不得在该地区开设其他加盟店。此外,受许人还可能要求约定,当未经授权第三人克隆其加盟店并侵犯其商圈时,特许人有义务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四、特许经营关系中双方对第三人的责任。特许人和受许人是两个独立的经营实体,理应各自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但在第三人眼中他们是同一个经营实体,所以当受许人违约或进行侵权行为,受害的第三人有可能要求特许人承担责任。一般说,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第三人责任,应只适用自己责任原则,即赔偿责任由受许人承担;至于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第三人责任,在某些情况下特许人应承担直接责任、替代责任。关于某些难以判断责任谁属的情况或基于公平分担责任的原则,应立法明确特许人或受许人应承担法定的严格责任。  五、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让与、续约和终止。合同需要变更的理由,往往是特许经营体系需要改革以保持竞争力,所以在某些情况下特许人应有权单方面决定变更合同。毕竟特许经营的一种投资,在不影响特许经营体系统一性和加盟店素质的情况下,受特许人应有权转让其特许经营合同。为保护受许人在经营期间的投资和成果免不会付诸东流,特许人的解约权应受到适当的限制。即使特许经营双方同意不续约或终止合同,彼此应妥善处理善后工作。  我国目前处理以上五个问题以至其他关于特许经营关系的问题,仍未有完善的规范制度及有效的具体法律规则。未来,我国调整和规范特许经营关系的方向,应先确立适用的法律原则和确立积极配合社会趋势的立法思维,继而循着完善法律和与国际接轨的目标,制定《特许经营法》并配合适当的自律规则,详细规范特许人和受许人在特许经营关系中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往后日子,完善我国针对特许经营关系的规范将会是一项艰巨的任务,笔者从没想过这可以一步到位,只希望社会各界可以对特许经营关系这课题多加深入研究,破除全面研究的禁忌。笔者还希望本文中“三个原则”、“两个趋势”的论证,有助于继续探讨关于特许经营关系的法律问题,为未来的研究奠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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