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古罗马有“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的”法律格言,这算的上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雏形。后来经过启蒙思想家对公平、正义、人权等价值的深刻研究,该法律格言逐渐演变成现代意义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该项原则对维护公平正义及保障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许多国家甚至专门在宪法和刑法中对此原则进行规定。事实上,我们一方面承认这一原则的重要性,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当中都有意无意的坚持这一原则,并且多数刑法学者在研究理论和实务问题时也是不断的引用这一原则。但现实却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这一原则的具体内容、适用范围等问题都缺乏清楚的认识,甚至不能达成比较一致的认同,而这种状况极易导致立法设置的不合理和实务操作中的不统一。因此,笔者试图通过以下三章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剖析,进一步明确该原则的特征、调整对象、适用范围等本质属性,从而将该原则更好的运用到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去。第一章分析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首先,结合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该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行为或事实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通过这个概念可以看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适用于定罪量刑中,禁止重复评价的对象为同一行为或事实,禁止给予的评价为两次或两次以上。其次,进一步将该原则进行定位,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仅应作为立法原则指导立法者的具体立法活动,还应作为司法原则指导司法工作人员的具体司法活动。最后,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价值根源主要来自罪刑均衡原则、人权保障原则、限权主义原则等几个方面。第二章分析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论构造。本部分主要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评价范围、评价对象、评价主体、评价时间、评价性质几个方面进行论述。从禁止重复评价的评价范围来看,提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存在于定罪中、量刑中、定罪和量刑中。从禁止重复评价的评价对象来看,被禁止重复评价的对象分为已被评价过的行为或事实和待被评价的行为或事实。从禁止重复评价的评价主体来看,已被评价过的行为或事实的评价主体为刑法或相关部门法,待被评价的行为或事实的评价主体仅为刑法。从禁止重复评价的评价时间来看,首次评价与再次评价之间并无时间上的要求。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评价性质来看,禁止给予的再次评价与首次评价具有功能的一致性。此外,又提出,我们所要禁止的重复评价,本质应为对行为人不利的评价,而对行为人有利的评价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第三章分析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法适用中的误区及矫正。本章主要是分析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适用及适用误区的矫正问题。一方面,本文根据这一原则总结出现有刑法中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条文及规定。另一方面,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适用的领域,即刑法内部、行政法与刑法交叉、跨国犯罪三个方面对这些条文进行分析论证,进而提出较好的改善措施。首先从刑法内部来看,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例,认为黑社会内部组织成员实施与黑社会组织有关的犯罪的,如敲诈勒索、抢夺等,不应当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实行数罪并罚;从行政法与刑法交叉领域来看,认为二次行政处罚的事实作为定罪依据,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从跨国犯罪来看,为了更好的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念,我国对域外的刑事判决应采取积极承认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