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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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62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下文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需履行实名登记义务、审查许可证义务、报告义务、制止义务和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义务。并在第131条第1款中规定若未尽到以上义务(除制止义务外)则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虽在第131条第1款中未规定违反制止义务的连带责任,但是违反制止义务具有法定前提,且对消费者产生重要影响,因此仍应纳入在第131条第1款的讨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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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62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下文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需履行实名登记义务、审查许可证义务、报告义务、制止义务和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义务。并在第131条第1款中规定若未尽到以上义务(除制止义务外)则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虽在第131条第1款中未规定违反制止义务的连带责任,但是违反制止义务具有法定前提,且对消费者产生重要影响,因此仍应纳入在第131条第1款的讨论中。那么,以上义务属于何种性质的义务?违反以上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合理性?本文拟从公私法的界定出发,分析《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第1款中的义务性质,解释为何违反以上义务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本文将分析违反以上义务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关系以及论证违反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性,从而为法律工作者适用该法条提供些许意见。文章第一部分从公私法学说出发,分析《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第1款中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履行的实名登记义务、审查许可证义务、报告义务、制止义务、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义务的性质。通过对以上义务的调整对象、义务双方的法律地位,以及制定义务的目的、效果等因素的分析,将以上义务纳入公法义务。根据以上的结论提出违反公法义务承担私法责任的问题。文章第二部分分析《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第1款的公法义务介入私法责任的途径。本文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保护他人法律的研究出发,对实名登记义务、审查许可证义务、报告义务、制止义务、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义务分析。其中,实名登记义务、审查许可证义务、制止义务、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义务符合保护他人法律的规定,可以纳入其范围。报告义务的保护范围仅为公共利益,不符合保护他人法律的要件,不纳入保护他人法律的研究范围。其次,本文分析了以上具有公法义务性质的保护他人法律介入到侵权责任的途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6条的规定,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反了以上义务将会造成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损害,该损害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并且,违反了以上义务,造成了损失,可以作为认定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过错的因素。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将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保护他人法律的违反纳入侵权责任领域。文章第三部分分析了《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第1款的公法义务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关系。根据保护他人法律的理论及因果关系的理论,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反了以上义务,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害,便推定成立因果关系。从过错要件来说,通过对比违法性要件与过错要件,从而将违反以上义务界定为过错要件,并将其认定为属于过错要件中的过错认定的因素较为合理性。最后,本文分析了认定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反实名登记义务、审查许可证义务、制止义务、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义务存在过错的标准问题。文章第四部分分析了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第1款中的实名登记义务、审查许可证义务、制止义务、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该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行为应属于无意思联络下的数人侵权行为。实名登记义务和审查许可证义务属于审查阶段,其对网络食品侵权损害的影响较大,要求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此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是可行的。针对制止义务、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义务,此义务中存在认定网络食品经营者违法和重大违法行为的情节。因此,本文对此部分进行分别讨论。针对在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认定网络食品经营者违法、重大违法行为前购买网络食品的消费者,因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消费者损害扩大,对此部分其需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在认定违法和重大违法行为后,因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采取制止和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而仍不知情地购买了食品的消费者,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因未采取措施而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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